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振峰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兼 王瑜玲律師送達代收人 常子薇律師被 告 劉妍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則於112年8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更正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各有婚姻關係,但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而為情侶,嗣於分手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Telegram發送訊息等方式聯絡聲請人,並恫以若不交付財物即告知聲請人配偶其2人之婚外情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要脅聲請人屈從,聲請人因此陸續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聲請人發展出婚外情,嗣後分手並收取聲請人金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辯稱:我希望自己能過得好一點,所以要求聲請人付款補償,聲請人雖曾威脅我要對我的小孩怎樣,並將我們的事情告訴我老公,但聲請人確有給付我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曾於109至110年間發生婚外情,嗣於110年底分
手,分手後,聲請人陸續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11年4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下稱第2012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61至64頁、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30日、111年4月1日匯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127號偵查卷第41、5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多次以欲將兩人婚外情之事告訴其配偶之
方式,恐嚇其給付金錢,並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則,細繹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號即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20127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告證3號即兩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第20127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該等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完全無法知悉此些對話係發生在聲請人給付或匯款予被告之前或之後,自無從認定此些對話與聲請人給付被告金錢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係被告為達獲取金錢之危害通知,且觀其內容至多僅能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亦僅見聲請人於對話中單方指稱被告向其恐嚇取財等言詞,而無任何被告告知聲請人不給付金錢,即將兩人關係公諸聲請人配偶之情事。又縱使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有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聲請人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他,所以詢問要給被告多少錢等(見第20127號偵查卷第62頁),然其所謂「不再騷擾」之語,無論係指不會再向聲請人要錢,或不再私下聯繫聲請人配偶,而有向聲請人談判、要求分手費之意思,均難稱係惡害通知,而構成恐嚇之行為。
㈢聲請人另提出被告傳送予聲請人配偶之Facebook訊息(見第2
0127號偵查卷第53至59頁),然則,此些訊息除前兩句「我的耳環掉在車上了,可以幫我找找嗎?」「有找到嗎?還是妳又偷偷拿去丟掉了?」係於聲請人111年4月1日匯款400萬之前所發送,其餘訊息均係聲請人給付被告金錢後方才傳送,則該等訊息與聲請人給付金錢間並無關聯性,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收到該等訊息之恐嚇,因此心生畏懼而給付金錢予被告。至於,前開兩句話並未提及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或相關之內容,則縱算被告此種發送簡訊之行徑雖屬失當,並足生他人困擾,然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究不足以使他人生畏,尚與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手段有間,是參諸上開見解,即難認屬於刑法之恐嚇行為。
㈣末以,縱被告如聲請人所言,向聲請人配偶坦白上開婚外情
,此舉雖有致聲請人家庭因此陷於失和之虞,然此與將婚外情公諸於眾而有可能導致聲請人社會形象或評價遭受重創之情形仍有不同,尚難認係刑法所稱之「惡害通知」,有致聲請人名譽受損之可能,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