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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棋祥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常子薇律師被 告 薛曉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薛曉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9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8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97號卷第2至6頁、第46至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提出之會計報表、帳冊,伊都不知道,當時工程前半段都是顏文輝在做,後半段都是莊葦跟聲請人執行,基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的帳跟伊沒有關係,支出的費用都要寫傳票提供給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宏義公司按照其等提供的單據付款;伊不知道聲請人與顏文輝賣股份給陳清水的事情,當時是聲請人與顏文輝商量由公司代墊給陳清水的退股金,這是他們私下的行為,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出租怪手及破碎機之方式,侵占新臺幣(

下同)1,830萬2,153元、以借款名義自宏義公司貸出660萬元及侵占土地款63萬元部分:

⒈聲請人固認被告侵占1,830萬2,153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

9年2月25日試算表,其內列明支出款項「屬土尾之水保工程款18,302,153」,並經聲請人於99年3月19日簽名其上,此有該試算表(見110年度他字第83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1頁)存卷可考,復參以證人即宏義公司會計游麗華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於土頭之帳目均係由伊製作,伊是根據計價單而記帳,被告、顏文輝與聲請人約1、2個月會開一次會對帳,伊會準備試算表及相關憑證讓他們檢視等語、證人即宏義公司員工李愚於他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顏文輝與聲請人會定期開會對帳,開會對帳時,宏義公司有提出帳冊與憑證讓顏文輝與聲請人確認,99年3月19日之文件是當日開會三方吵架,被告決定退出,伊當場製作,大家就說以該份文件為主等語,及證人即宏義公司經理郭達文於他案偵查中證稱:針對本案工程,顏文輝與聲請人都有參與,經常來公司開會,開會目的就是要對帳,有檢視帳冊與憑證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時常至宏義公司檢視帳目,宏義公司之會計人員亦會提供試算表及相關憑證讓聲請人檢閱,可認聲請人對宏義公司之帳目瞭若指掌,益見其係在檢閱相關會計憑證並確認該試算表所列支出金額確實無誤後,方簽名於其上,自難認被告有何虛列支出以侵占款項之情,況聲請人提出之「宏義公司民國99年3月19日報表內容分析」(見他字卷第27頁)亦記載「石碇土資廠需10年以上施工期,96年開工前,告訴人(即聲請人)提議需購入設備自行施作,顏文輝、薛曉峯不睬,而以上列模式執行......」,可認宏義公司確實有購入設備以進行工程之需求,自亦有承租機械設備之需求,亦難認被告有假借出租機具名義侵占款項之舉。

⒉聲請人固認被告侵占660萬元,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彙算表(

見他字卷第387頁)記載「宏義支墊顏董3,000,000+1,000,000+1,000,000+1,600,000=6,600,000」,及其提出之帳目比對表(見他字卷第221頁)記載「(總支出2)工程款80,070,000元,顯示顏文輝借款6,600,000元,於99年2月11日已還款【附證4】」,顯見該筆款項係顏文輝借支,且已於99年2月11日還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顏文輝借支該筆款項與被告有關,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手法侵占款項。

⒊聲請人雖另認聲請人有侵占土地款63萬元,然依照聲請人所

提出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土地款之由來,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該款項有何關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自宏義公司帳戶匯出1,79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並將顏文輝歸還之600萬元、保證金900萬元及高金塗之土地價款64萬元侵占入己部分:

⒈聲請人認被告侵占宏義公司之1,790萬元及660萬元款項,無

非係以基銘公司之會計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而該份會計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7頁)雖記載「99.2.10匯款17,900,000」、「99.2.11匯款4,000,000」,然該份明細表係基銘公司之會計明細,而非宏義公司之會計帳冊,難認其上記載與宏義公司及被告有何關聯,復自該份明細表之記載,未能辨明匯款人及資金流向為何,且證人即聲請人林祺祥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悉該明細表係由何人製作,亦不知悉上開款項係匯至何處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1,790萬元及660萬元侵占入己,自難以該份明細表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至聲請意旨雖稱基銘公司係於99年4月始正式營運,且稱該份明細內之支出款項與再證17宏義公司之工程帳務資料記載之金額相同,故上開明細表實係宏義公司之支出明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已載明該份明細表(即再證15)係基銘公司內帳影本(見他字卷第5至22頁),且觀諸該份明細表與再證17宏義公司之工程帳務資料(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其內雖有部分款項之個別或加總金額相同之情,然兩份資料內記載個別或加總金額相同款項之支出日期不同,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見本院卷第45頁)試算表記載「石碇小格頭土資場(土尾)執行預算(99.3.25)」,其內即有「基銘管理費」之支出款項,由此可見基銘公司在99年4月前即已營運並與宏義公司合作,是難以聲請意旨所指,推認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定有誤。

⒉另聲請人雖認被告侵占高金塗支付之土地價款64萬元,惟觀

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宏義公司102年12月20日(102)宏石字第102122001號函文所示,該函文內容係宏義公司與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就工程契約爭議提送仲裁之仲裁標的內容,其內說明欄第二點第4項載明「支付本公司協助取得高金塗土地費用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整」等旨,有上開函文1紙(見他字卷第39頁)存卷可稽,依此函文意旨可知宏義公司前曾因取得高金塗之土地而支付65萬5,499元費用,而擬將此筆費用作為仲裁標的內容,自該函文內容無從推知被告有侵占該筆土地費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筆費用侵占入己,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上開侵占犯行。

⒊另聲請意旨雖亦認被告侵占保證金900萬元,然遍觀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欲向聲請人詐取2,700萬元部分:

聲請人以再證17之工程帳務資料及再證18之收支釋疑總表為據指稱被告欲詐向聲請人詐取2,700萬元,然證人林祺祥於偵查中證稱:再證17之工程帳務資料是基銘公司之仲志慧及莊葦交給伊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3頁反面),而證人莊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聲請人與顏文輝對本案工程有爭執,聲請人向伊表示自己沒錢,伊就投入1,993或1,996萬元,參加土尾階段,之後便由伊與下游承攬商基銘公司的仲志慧處理工地之事,宏義公司除了出牌出錢,沒有參與本案工程,被告沒有在管事,帳都是顏文輝及聲請人拿去宏義公司對帳並記帳,聲請人對工地帳目很清楚,每個月都有拿帳冊給聲請人簽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108年度偵字第23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字卷第100至107頁反面)在卷可憑,是再證17之工程帳務資料是否確係被告製作或由其指示會計人員登載,已容有疑,又再證18之收支釋疑總表,係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莊乾城律師於102年4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檢附之表格,此有該函及收支釋疑總表(見偵續字卷第69頁及反面)存卷可考,證人即莊乾城律師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宏義公司委託伊發的,當時是莊葦拿收支釋疑總表給宏義公司,再由宏義公司的李愚請伊發函給聲請人確認是否有疑義,還要對帳的話可以再討論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5頁),既然該收支釋疑總表並非被告提出並委託律師向聲請人行使,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收支釋疑總表實為被告所撰擬,自難僅以上開資料驟認被告確有以此資料對被告行使詐術之情。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以虛列帳目之方式詐取32萬4,762元部分:

至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19之宏義工程墊款明細指稱被告明知工程結束後已無機具,仍以虛列帳目之方式詐取32萬4,762元。惟觀諸該工程墊款明細(見他字卷第49頁)雖載公司管理費32萬4,762元,並於款項後方之「備註」欄記載「賣機具」,而證人即基銘公司負責人仲志慧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接手工地時,現場已有機具,這些機具並非基銘公司所有,係顏文輝所有,土尾工程係在101年停工,但幾月伊忘記了,即便停工,現場還是有可能要整理,7月是颱風季,所以一定會在現場整理工地等語、證人莊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參與本案工程後,就由伊與仲志慧處理工地事情,伊加入後機具是從顏文輝那裡接手等語,另證人仲志霖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現場施工,停工之確切日期不確定,停工後場內也可能會有整理,就會使用這些挖土機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土尾工程停工後,仍有使用機具並雇工整理工地之必要,可認本案工程於停工後,仍有使用機具並僱工整地之情。復參以宏義公司收支總表(見他字卷第371頁),宏義公司於102年3月至5月間,另有賣機具及利息之收入,足認宏義公司確有於102年3月至5月間因出售機具設備,而支付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可能,自難認定該等費用係被告為詐取財物而「虛列」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