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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嚴偉維

吳秀慧共同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被 告 孫國富 年籍住所詳卷

孫宜君 年籍住所詳卷張福興 年籍住所詳卷陳美玲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至61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從而,得聲請不服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嚴偉維、吳秀慧(下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

孫國富、孫宜君、張福興、陳美玲(下稱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背信、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無理由部分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至6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2人於1012年8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雖聲請人2人未注意上開規定之修正,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2人既係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求其真意應係針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2人本案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復查無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聲請人2人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4人涉犯海南投資方案

背信罪嫌部分,及涉犯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2詐欺罪嫌部分,亦均聲請再議,惟該等部分均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以高檢署112年8月8日檢紀服112上聲議6152字第1129051118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有簽呈、上開函文可參,是該部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2人雖以其等交付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稚富公司)之金錢已混同於稚富公司名下所有投資計劃及方案而不可分,其等應同時為任何一投資方案之被害人云云,指摘高檢署檢察長認其等就海南方案背信罪嫌部分再議不合法有所違誤,惟參諸聲請人吳秀慧提起本案告訴時所提出之稚富公司104年11月5日鰻魚擴廠經營企劃書、定期合作契約書,其係於104年間與稚富公司簽訂該契約,投資稚富公司在臺灣之廠房,而聲請人嚴偉維亦表明其係與聲請人吳秀慧共同投資上開方案,足見聲請人2人所投資者,均係稚富公司於104年間於臺灣之投資方案,與稚富公司於107年間另行招攬之海南投資方案無涉,縱其等所投入之資金已與稚富公司之財產混同,仍難認其等亦係海南投資方案之被害人。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就此部分認定聲請人2人並非被害人,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未指明何部財務報

表為不實登載為由,認難憑告訴人之臆測,遽認被告4人涉犯背信犯行,又以告訴人未指出其等何時取得執行名義或稚富公司於何時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未指明稚富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脫產行為,尚難僅以其等欲執行被告4人或稚富公司之財產時,稚富公司或被告4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即認被告4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而駁回再議處分則就背信罪嫌部分補充聲請人2人締約之對象為稚富公司,並非被告4人,聲請人2人與被告4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4人並非為聲請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認被告4人無由對聲請人2人構成背信罪,另就毀損債權罪嫌補充對聲請人2人負擔債務者為稚富公司,並非被告4人,縱使被告4人有於稚富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稚富公司財產,仍不構成毀損債權之罪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高檢署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人2人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118號判決認定

被告張福興招攬投資之行為,並非違反銀行法而係構成詐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姑不論該判決是否經聲請人2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或聲請調查,細閱該判決內容,該案當事人並不包含聲請人2人,且該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被告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共同於107年間在臺灣為稚富公司招攬投資海南鰻魚養殖基地,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構成詐欺等語,與聲請人2人於104年間所投資者係臺灣投資方案之事實有所不同,已難逕予比附援引;又該案因被告張福興從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且證據偏在被告張福興一方,而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從事海南島之鰻魚養殖,斟酌全卷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張福興構成詐欺,實係基於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所為認定,與本案論以被告4人刑事責任之舉證規則、心證門檻均有所不同,自不得因原檢察官認被告4人僅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罪嫌而非詐欺,即認原檢察官之偵查有何不備。況本案所審酌者,僅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就被告4人就臺灣投資方案涉犯背信、毀損債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無不當,與詐欺部分並無關聯,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2人又主張其等係實質入股稚富公司,成為稚富公司股

東及實質管領人或隱名合夥人,而與被告4人成立委任關係,被告4人違反其委任任務,自有背信之涉嫌云云,然依前述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定期合作契約書及陳述,聲請人2人確係與稚富公司簽訂該合作契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2人係購買稚富公司股份而成為稚富公司股東或與被告4人成立合夥關係,尚難認聲請人2人與被告4人成立委任關係,而不能認被告4人有對聲請人2人涉犯背信罪之可能,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聲請人2人又稱原檢察官就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起訴,卻又就同一事件構成詐欺部分不起訴,顯有違誤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實已就其何部分起訴,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詳為說明,並參酌本案起訴書,亦可知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確與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不相同,難認二者為同一事件。況原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說明其認為起訴部分不構成詐欺之理由,並表明縱認此部分構成詐欺罪嫌,與已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足見聲請人2人上開所述,乃出於對訴訟法令之誤會。又縱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述屬實,亦與被告4人是否涉犯背信、毀損債權等罪嫌無關,仍難以此認原檢察官所為偵查有何不備之處,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㈣聲請人2人復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卷

宗、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光108偵27367字第1129061784號函等證據資料,惟本案乃是否准許聲請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前揭說明,應係審查依原檢察官偵查時所存在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是否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不得再調查原偵查時所無之證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聲請人2人前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