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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76號聲 請 人 AW000-A112066A(姓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AW000-A112066B(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2066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代號AW000-A112066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2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12066號之女童(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調解離婚,被害人親權由告訴人行使。被告於108年1月27日,因行使對被害人之會面交往權,而偕同被害人搭乘貓空纜車時,明知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7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另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下稱福華會館)內,違反被害人意願,持紅色相機使被害人被拍攝裸照等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僅有被害人之指訴,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係觀看聲請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紀錄,且事先與聲請人確認指述內容之正確性後所為,就強制性交部分,尚經在場證人蔡維音結證並未見聞被告有何被害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二)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26、27日、7月2

0、21日、10月間、11月16、17日在福華會館,於108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於108年7月13、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師大會館,基於對未滿7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陰莖、筷子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各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臺中地檢署上開案卷及其內附臺中高分檢前揭處分書、臺中地院前揭裁定無誤。

2.比對聲請人前案及本案之告訴意旨,均涉及被告於108年1月27日有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於108年11月17日有無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差異僅在,108年1月27日地點究竟係在福華會館內或在貓空纜車上,108年11月17日在福華會館內,被告係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使被害人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乃以此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同一,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強制性交之時間既包含於前案,則前案已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並無再就同一時間,僅不同地點之被害經過,重複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之必要,自無聲請人所指本案未曾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之情,並引用臺中地院前揭裁定,詳為說明。至對於被害人之指述,駁回再議處分則係以被害人係觀看聲請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紀錄,且事先與聲請人確認指述內容之正確性後所為,參酌被害人於前案經聲請人誘導詢問後之指述,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委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後之指述,內容並不相同,就強制性交部分,尚與證人蔡維音之具結證述相悖,乃認被害人之指述有高度疑義,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依此敘明被害人指述難遽信為真之理由。故聲請意旨指駁回再議處分,將前案與本案混為一談,以被害人前案之指述前後不符而不採信被害人本案之指述,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依上說明,顯有誤會。

3.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被害經過之過程,不斷觀看由聲請人事先提供之手機簡訊紀錄,且係聲請人主動帶同被害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請求警方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聲請人並於前一日事先與被害人確認被害人陳述之正確性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30至135頁)及警員凌幼庭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26頁)可證。

觀諸卷附手機簡訊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8至153頁)亦可知,該簡訊紀錄固僅係被告傳送予聲請人,表明該等時間,被告帶同被害人會面交往之地點及行程。然該等簡訊紀錄上,均將時間、地點另行圈選標註,實難以排除,被害人於本案警詢指述之內容,係聲請人預先指示被害人所述,且使被害人得以手機簡訊紀錄之時間、地點作為提示,以確保被害人指述之內容如聲請人事前所確認者之可能性。參酌被害人於前案經聲請人誘導詢問後之指述,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委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後之指述,內容亦不相同之情節,被害人於本案在上開情況下所為之指述,真實性即有可疑。聲請意旨指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社工或員警查明被害人觀看手機內容為何,遽認被害人所述並非無疑,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違誤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綜合上開各情所為判斷,從而,縱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社工或員警,亦難指檢察官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或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4.證人即聲請人父(姓名年籍詳卷)、母(姓名年籍詳卷)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向渠等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時之情緒反應,然審酌證人2人於作證前已事先製作書面證詞之陳報狀(見他卷第103至105頁),觀諸該陳報狀內容、語意,與證人2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已有出入,參以證人2人與聲請人間,為父母與女之至親關係,與被告間本有不睦,渠等證述之憑信性已偏低,復有上開製作之人不詳、誘導證人證述之事前書面,故證人2人上開證述,已有所疑,實難作為被害人指述之合適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在家庭聯絡簿所載之文字、繪圖、手寫回信內容、捕夢網照片與被害人之指述仍具同一性,亦非得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聲請意旨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開證據得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亦未對被告測謊、精神專家鑑定、查扣被告之相機、手機、電腦等作為電磁紀錄載體之物,有認事用法不依證據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云云,僅係憑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所為論斷,實與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從而,對被告測謊或查扣被告之相機、手機、電腦等作為電磁紀錄載體之物,亦無必要,檢察官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