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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志誠告訴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被 告 姜夙娟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姜夙娟涉犯刑法略誘、教唆遺棄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2年8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8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1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要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之配偶,2人原共同養育斯時尚未成年之子王○○(00年00月生)及王○○(00年0月生)2人。詎被告基於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犯意,於00年0月間,將王○○及王○○2人攜離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使王○○及王○○2人脫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略誘之;被告復於107年及111年間,隱匿王○○及王○○2人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與王○○及王○○2人見面、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及同法第29條、第294條第1項之教唆遺棄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卷附本院98年度婚字第168號家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家事判決,堪認94年間王○○及王○○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任之。準此,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維護其未成年子女即王○○及王○○2人人身安全,於00年0月間將王○○及王○○2人帶離聲請人住所,主觀上係基於其身為人母保護子女之天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被誘人脫離其家庭監督權人之惡意私圖,且其行為亦非以不正之手段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與刑法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又證人王○○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

我跟聲請人關係不太好,因為他小時候對我及媽媽家暴,所以我們搬出去住,當初被告與聲請人打完官司後,因為法官判決我們要與聲請人見面,所以我們有幾次在家暴中心見面,後來換約在其他地方見面,但是聲請人有時候不來或是露個臉就走了,並沒有很積極的想與我們見面交流,導致我們後來都要浪費時間等他,之後見面的次數就漸漸少了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足見被告自00年0月間起,並無阻隔聲請人與王○○及王○○2人接觸,而有妨害聲請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完全阻斷聲請人對王○○及王○○2人親權行使,使聲請人與王○○及王○○2人脫離親子關係之犯意甚明,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刑法第241條準略誘罪相繩。

㈢、又證人王○○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有給我他的手機、電子信箱跟LINE聯絡方式,但是因為我不太想找他,所以就沒有主動聯繫他,被告並沒有阻止我跟聲請人聯絡或見面,我不想聯絡聲請人是我自己的意思,被告沒有阻止我與聲請人見面,也有將聲請人寫的書信轉交給我,也有提供聯絡方式,聲請人都會用跟蹤的方式打擾我們的生活,我是不太想跟聲請人見面,況且我與王○○均已成年,要不要與聲請人見面是我們自己決定,我有聽我弟弟王○○說聲請人也有到學校找他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王○○及王○○2人自00年0月間起,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其等權利義務,其等均未再與聲請人同居,迄今甚少聯繫,王○○及王○○2人當不知聲請人近況,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之人,進而有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之行為,而致聲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況且,依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偵查中自陳:我目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穩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萬元,生活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29頁),可查悉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收入可資維生,且生活無虞,聲請人尚非欠缺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是聲請人以年事已高、獨居、患病等為由,認其為無自救力之人,尚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與刑法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間。再依刑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意旨,教唆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既然王○○及王○○2人行為,不該當於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難論以刑法第29條、第294條第1項之教唆遺棄罪。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略誘、教唆遺棄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