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德齡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郁慕明

趙棟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2843、2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德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郁慕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郁慕明、趙棟樑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42、2843、2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9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郁慕明為中國旺民長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旺民公司)之董事,被告郁慕明、趙棟樑(下稱被告2人)另分別為大陸地區撫順樂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撫順樂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聲請人則為轉投資撫順樂活公司之Lohas Holding Limited(下稱香港樂活公司)之法人股東(WINNer Logistic & Shipping Agenc

ies (HK) Limited)代表、獨立董事,詎被告2人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被告郁慕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年00月間,明知旺民公司內部營運狀況不如預期,仍利用其身為新黨主席威望、強調其為旺民公司董事,該公司組織架整,且其女婿蕭宇成任職之霸菱亞洲投資公司亦有投資旺民公司,邀約聲請人入股云云,致聲請人因此陷於誤信,投資人民幣250萬元;復於00年0月間,被告郁慕明向聲請人佯稱:旺民公司要擴大經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又投資人民幣250萬元,嗣經媒體披露旺民公司以虛假財報吸引投資後,聲請人始發現旺民公司並未分配預期利潤,且被告郁慕明早於103年間即退股,聲請人竟未收到被告郁慕明任何通知,始悉受騙。㈡、被告2人明知撫順樂活公司之財務專用章係由王姿涵保管,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至大陸地區之公安機關申報撫順樂活公司財務專用章遺失,再偽刻印章申請變更撫順樂活公司財務專用章,復據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撫順樂活公司。㈢、被告郁慕明於109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會議室召開香港樂活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虛構聲請人經人舉發疑為「臺獨份子」而不適任香港樂活公司董事之事實,然該次會議因場面混亂,故未有任何決議即散會。被告郁慕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後之不詳時地,自行製作不實之香港樂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暨決議書,偽載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自行辭任董事,並改選施明德為香港樂活公司董事等不實文字,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香港樂活公司。因認被告郁慕明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郁慕明就上開㈠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郁慕明涉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誘騙聲請人

先後於97年10月、99年4月,各投資旺民公司人民幣250萬元,並依被告郁慕明指示而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然此情為被告郁慕明否認,辯稱:伊沒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共計人民幣500萬元,也沒有指示聲請人匯款,只是因為臺灣人民不能直接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故出具手箋約定聲請人投資旺民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被告郁慕明親寫手箋(即告證1、聲證12)雖記載「茲證明張德齡先生投資『旺民長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以美金換算之值),其股份佔百分之零點壹貳伍(0.125%),列于本人名下。謹附上該公司之介紹,俟正式文件發行取得後,當即奉上,有關之權利義務依比例與本人分享。郁慕明敬啟 九十七年十月」等文字(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下稱他3180卷〉第11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投資旺民公司人民幣250萬元之股份,約定登記在被告郁慕明名下,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確有於00年00月間交付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郁慕明,或匯款至被告郁慕明指定帳戶。況聲請人迄今未能說明其究竟係如何交付前揭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郁慕明或匯款至何帳戶,自難認聲請人陳稱其於00年00月間有交付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郁慕明,或匯款至被告郁慕明指定帳戶等情為真實。

⒉聲請人固提出99年4月9日匯款單影本(即告證3、聲證14)指

稱其因遭被告郁慕明詐欺,致再次投資旺民公司人民幣250萬元等語,惟該匯款單之匯款帳戶戶名為「譚江霞」(見他3180卷第5、25頁),並非被告郁慕明,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匯款帳戶係由被告郁慕明指定,故聲請人陳稱其於00年0月間有交付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郁慕明,或匯款至被告郁慕明指定帳戶等語,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復以旺民公司企業信用報告(即告證6、聲證13)之「

投資人(股權)變更紀錄」編號25、32、39號,分別記載「2011年4月7日郁慕明出資額(人民幣)222.2221萬元」、「2009年12月11日郁慕明出資額(人民幣)166.6666萬元變更為(人民幣)222.2221萬元」、「2008年10月14日郁慕明出資額(人民幣)166.6666萬元」(見他3180卷第106至111頁),而指稱被告郁慕明未將聲請人之投資額列在名下等語,惟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偵查卷內相關資料,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於97年10月、99年4月各交付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郁慕明,或依被告郁慕明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郁慕明名下之旺民公司投資款自97年10月14日起至其於103年間退股時止,均低於人民幣250萬元,亦無從遽謂被告郁慕明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被告2人就上開㈡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共同偽造撫順樂活公司之財務專用章,且

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申報上開印章遺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被告2人則辯稱:依照大陸地區就公司印章變更之程序規定,需先登報遺失15天後,始能向公安機關申報印章遺失,經核准後,方能重刻印章等語;被告趙棟樑復辯稱:因王姿涵於伊登報遺失後即返還財務專用章,故未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申請補刻印章等語。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記載大陸地區公司印章被盜或丟失之重新刻印程序為:「⑴公司法人代表持相關證件至派出所報案,領取報案證明;⑵登報聲明公司印章作廢;⑶公司代表持相關文件至公安局治安科辦理新刻印章備案;⑷經核准後,在公安局治安科的指導下重新刻印章」(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07號卷〈下稱他3207卷〉第25至26頁),可知大陸地區公司印章變更之程序,必須先就印章登報遺失或作廢,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公安局治安科)核准後,始能重新刻製印章。是本案就此部分首應究明被告2人有無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申報撫順樂活公司之財務專用章印章遺失,並申請核准重刻印章,及被告2人有無偽造前揭印章之事實。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6(即告證4)被告趙棟樑於通訊軟體群

組「新樂活_股東...(17人)」之對話內容略以「...我(趙棟樑)以總經理的身份,以文字命令公司於上班日(十月九日)立刻將財務章登報作廢,......今天已見報,明日(10號)見報後立即去銀行辦手續......」等語(見他3207卷第39頁),參酌聲證9記帳憑證、支出憑單均載明「2020年10月9日,行政部財務章登報掛失費」等字,再佐以聲證9報社出具之發票聯綜合以觀,堪認撫順樂活公司確實有就財務專用章「登報」掛失或作廢,但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2人有重刻或偽造撫順樂活公司財務專用章之行為。

⒊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9即2020年10月9日記帳憑證、2020

年10月10日支出憑單,及2020年10月10日撫順忠祥印章製作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聯,雖分別記載「行政部報公司刻印章款(人民幣)90元」、「支出用途:印章,人民幣90元」、「印章製作費(人民幣)90元」等字,然因上開文書並未載明究係刻製何種印章,即難率認是重刻撫順樂活公司之財務專用章。況前揭憑證及單據所載之刻章日期為2020年10月10日,僅與財務專用章登報遺失或作廢之日期相隔「1日」,顯不符合聲請人所提告證3記載「登報聲明公司印章作廢,須向公安局治安科辦理新刻印章備案,經核准後,始能在公安局治安科的指導下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有重刻或偽造撫順樂活公司財務專用章之偽造印章犯行,實難採信。

⒋此外,遍查本案偵查卷內及聲請人所提資料,並無被告2人向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公安局治安科)申報撫順樂活公司財務專用章遺失並申請准許重刻之相關文書或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㈢、關於被告郁慕明就上開㈢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陳稱香港樂活公司於109年9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因場面混亂,故未有任何決議即解散,然被告郁慕明卻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暨決議書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即告證6)香港樂活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暨決議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08號卷〈下稱他3208卷〉第72之1頁),實難判斷該文書之製作者為何人,遑論係由被告郁慕明所偽造。

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5、聲證10、聲證11(即告證10)(見他32

08卷第69至71、83至9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指摘聲請人是「臺獨份子」,及有部分員工對趙棟樑心存不滿或怨懟,核與聲證2(即告證6)香港樂活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暨決議書是否係由被告郁慕明製作或偽造一事無涉。

⒊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郁慕明有偽造聲證2(即告證6)香港

樂活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暨決議書之犯行,則關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是否為「張美瑜」,核與判斷或認定上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暨決議書是由何人製作之待證事項欠缺關聯性,故本案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因認無傳喚張美瑜作證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即難認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傳喚張美瑜作證之必要,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