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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政衛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王來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政衛(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王來春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成立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精密公司)起,亟欲擴張公司事業版圖,主要鎖定已有多年技術累積經驗之臺資廠以取得更多關鍵產品技術,作為其可爭取更多品牌及電子大廠客戶訂單,並計畫上市以取得鉅額資金而對外以併購方式擴大公司規模。於96年間,被告邀請聲請人加入深圳立訊精密公司之經營團隊,欲藉由聲請人專業協助深圳立訊精密公司上市及在臺灣成立辦事處或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謊稱:將給予高額年薪及深圳立訊精密公司股份作為提供勞務之報酬,提供股份為報酬部分,係以被告之兄王來勝、被告兄妹所經營香港立訊有限公司8%股份為酬,再換算為深圳立訊精密公司5.336%股權(價值約新臺幣19億6,060萬9,574元)予聲請人,惟須以被告代聲請人持有深圳立訊精密公司股權,而聲請人可於深圳立訊精密公司上市後主張出售其所有之股權之方式為之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提供專業勞務,協助深圳立訊精密公司在大陸於109年9月15日順利完成上市及在我國成立辦事處或公司,被告因而獲得聲請人提供之專業勞務之不法利益。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間,著眼於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以開曼群島商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晶公司)名義持有100%股權之ICT-LANTO LIMITED(下稱香港聯滔公司)已擁有世界級大廠之供應商資格,若能取得該公司股權將可縮短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通過供應商認證之時間,亦明知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需如實披露代持他人股權事項,違反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93條規定,對公司及個人處以罰款及警告,另隱名代持股票簽訂之契約或聲明書,亦可能遭中國法院宣告無效,卻向聲請人接續謊稱:將以深圳立訊精密公司出面收購香港聯滔公司股權,以香港聯滔公司及其子公司崑山聯滔電子有限公司之總價15%,作為取得香港聯滔公司的股權之對價云云,並簽立「股權承諾聲明書」作為前開股權報酬之憑據予聲請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將香港聯滔公司股權轉予深圳立訊精密公司或被告指定安排之人。被告隨即委託香港新達會計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價報告,估算香港聯滔公司淨值約美金205萬2,789元,並於100年4月13日安排案外人陳月好為人頭,指示聲請人將香港聯滔公司股權,全數形式處分予陳月好。被告旋於100年4月18日召開深圳立訊精密公司董事會,通過收購香港聯滔公司之議案,以美金205萬元(折合約新臺幣5,828萬1,500元)之對價,向陳月好收購香港聯滔公司所有股權,並於100年5月17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辦妥股權移轉予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香港聯滔公司遂成為深圳立訊精密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被告並得以實質控制香港聯滔公司,並由王來勝擔任公司負責人。迄102年9月15日,深圳立訊精密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限售屆期後,聲請人向被告要求前揭公司5.336%股權之報酬遭被告拒絕,迄未能取得該股權報酬,亦未取得出售讓與香港聯滔公司股權之對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指稱受僱於深圳立訊精密公司,或香港立訊有限公司,原檢察官亦未要求聲請人說明與前揭公司間之關係為何,遽認雙方係屬僱傭關係,並以聲請人未提出僱傭契約為佐,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率斷;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然被告卻矢口否認,足見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㈢案外人陳月好既為被告安排之人頭取得香港聯滔公司全部股權,卻未將取得股權之對價給付聲請人,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㈣「股權承諾聲明書」上「王來春」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而聲請人與被告分別所提之筆跡鑑定結果迥異,原檢察官未送請第三方鑑定,實有調查未盡云云。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六、經查: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具狀辯稱:聲請人從未提供專業服務協助深圳立訊精密公司在大陸完成上市,被告亦未就此承諾給予股權報酬作為提供勞務對價,「股權承諾聲明書」並非其所簽署,聲請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無施用詐術騙取聲請人提供勞務之詐欺得利犯行;香港聯滔公司股權係由深圳立訊精密公司向陳月好收購,深圳立訊精密公司當時已將收購款項全數給付給陳月好,至於聲請人與陳月好是何種關係或是否有分配收購款項情形,被告與深圳立訊精密公司無從知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移轉香港聯滔股權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偵卷一第285至291頁)。

㈡被告涉嫌詐欺得利部分: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間,曾為被告

提供勞務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權承諾聲明書」(見偵卷一第149頁)、聲請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41至148、461至468頁)、聲請人與被告員工葉怡伶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83至189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及重點摘要(見偵卷一第265、495至497頁)、聲請人於深圳立訊精密公司工作之部分電子郵件彙總總表(見偵卷一第75至104頁)、相關部門工作總結及工作計畫之簡報資料(見偵卷一第469至494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復有證人陳增業(見偵卷二第17至22頁)、葉怡伶(見偵卷二第97至121、125至141頁)、林季臻(見偵卷二第31至39、43至79頁)、蔡鎮隆(見偵卷二第53至72頁)之證述、香港明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3頁)、證人葉怡伶製作之公司設立情形彙總資料(見偵卷二第171頁)等證據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復提出前開證據以佐其說,惟並未就其主張為被告提供勞務提出相關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等契約書為佐,且觀諸「股權承諾聲明書」之內容,就給付股份原因,亦僅略載有「基於"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上市需求原因,王來春女士(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承諾給予吳政衛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相關公司股權…」等內容,並未明確表達該等股權之給付原因,且該文件其上「王來春」之簽名,雙方當事人亦有所爭執,並各陳鑑定意見書1份,分別主張該文件為被告親簽、偽造,此有上開「股權承諾聲明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檔案編號第109074號筆跡鑑定報告書(見偵卷一第47至68頁)、廣東龍城司法鑑定所110年1月28日[2020]文鑒字第27-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見偵卷一第299至335頁)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提供相關之提供勞務之契約等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前開「股權承諾聲明書」亦未敘明股份給付原因,且該文件之真偽亦為雙方所爭執,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聲請人雖於96年至100年間有為被告提供勞務,然是否係與被告為上揭股份給酬之約定或聲請人提供之勞務與上揭股份給酬是否具對價關係,亦乏證據足佐其說;況前開「股權承諾聲明書」之製作日期為「2011年3月23日」,縱其上「王來春」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尚難遽認此為聲請人提供勞務之初,即已與被告就提供勞務對價所為之約定,原檢察官未就前開「股權承諾聲明書」送第三方鑑定,對前揭認定亦不生影響。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本案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具詐欺聲請人之意圖,實難遽以刑法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股權承諾聲明書」

(見偵卷一第149頁)、香港聯滔公司成立文件(見偵卷一第445至450頁)、香港聯滔公司股份分配申報表(見偵卷一第451至453頁)、聯晶公司關係人結構圖(見偵卷一第455至460頁)、委任書(見偵卷一第259頁)、香港聯滔公司股權過戶書(見上聲議卷第11頁)、香港聯滔公司周年申報表(見上聲議卷第12至13頁)等證據以資佐證,然並無提出買賣或股份過戶契約等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見香港聯滔公司之股份係由聲請人為負責人之聯晶公司,轉讓予陳月好,復由陳月好轉讓予深圳立訊精密公司等情,惟就香港聯滔公司股權之實質交易對象、金額、交付價款方式等資訊均付之闕如,且亦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證前開「股權承諾聲明書」與該次股權交易之關聯,則聲請人轉讓香港聯滔公司股權之實質交易對象是否確為深圳立訊精密公司,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持該「股權承諾聲明書」以取信聲請人,均非無疑;又證人葉怡伶證稱:被告確實有指示我安排陳月好來收購聲請人香港聯滔公司的股權,且按正常交易流程由深圳立訊付款給陳月好,再由陳月好付款給聲請人的聯晶公司,後來聲請人也確實移轉香港聯滔公司的股權,深圳立訊將美金205萬元支付予陳月好,至於陳月好有沒有付款給聲請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33頁),堪認深圳立訊精密公司係與陳月好交易香港聯滔公司之股權,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陳月好或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間,就被告將香港聯滔公司股權移轉予陳月好一事,有何約定,則依前開事證,亦難排除聲請人交易香港聯滔公司股權之對象實為陳月好或陳月好未將價金匯予聲請人之可能,是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為佐,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聯晶公司曾將香港聯滔公司股權轉讓予陳月好,復由陳月好轉讓予深圳立訊精密公司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