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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陳春惠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被 告 劉昭良

何進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昭良、何進宗(下合稱被告2人)經法院判決應拆除未逾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梯間(下稱本案樓梯間)內增設之電箱、電線拆除,而被告2人通知聲請人拆除上開電箱、電線後,竟又在本案樓梯間私自開鑿牆壁埋設電線,聲請人要求被告2人回復原狀,然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且被告何進宗更將本案樓梯間通往頂樓之防火門拆除取走,嗣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何進宗方安裝另一防火門,可見被告何進宗有竊取原本防火門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何進宗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未查,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法之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因前更換房屋內電線採開放性設置,將電箱及管路設於樓梯間內,經告訴人提告請求拆除之民事訴訟,法院判決拆除後,遂另行僱工以打鑿牆壁埋設管線之方式施作,經告訴人反應後,已覓得並依舊有管路拉線配置,並將樓梯間恢復原狀等語。被告何進宗另辯稱:因告訴人前向其提起阻塞住宅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罪,所以將門扇拆除,現已另外安裝門扇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春惠指訴上開房屋原屬全體住戶共有之樓梯間牆壁及頂樓之鐵門,為被告2人雇工破壞且該門扇不翼而飛等情資為論據。經查,被告2人為更換電力管線,前於上開房屋樓梯間內增設電箱、電管等設備,經告訴人提起請求被告2人拆除之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上開房屋公共樓梯間內之電箱及連接之電線管線;另被告何進宗因將該房屋通往頂樓之門扇上鎖,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係為達更換屋內電力管線之目的,另以僱工打鑿樓梯間牆壁,業據證人即施工之水電人員陳宏忠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何進宗則係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為排除其先前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結果,而將阻塞逃生通道之門扇拆除等情,均堪可認定。縱認被告等所為方式非無可議之處,主觀上猶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之犯意,或被告何進宗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竊盜犯意,核與刑法毀損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況經告訴人反對被告等之施工及排除通道阻塞之方式後,被告等已將公用樓梯間及頂樓門扇恢復應有之狀態,證人即水電師傅陳宏忠亦到庭證稱已找到舊有的管道再重新拉線等語,有被告等提供之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犯行或被告何進宗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之罪嫌均猶有未足。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經查:

(一)被告2人為更換電力管線,前於本案樓梯間內增設電箱、電管等設備,經聲請人提起請求被告2人拆除之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上開房屋公共樓梯間內之電箱及連接之電線管線;另被告何進宗因將該房屋通往頂樓之門扇上鎖,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即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拆除本案樓梯間之電箱、電線之義務,而被告何進宗亦應排除其先前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以終止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即本案樓梯間施工人員陳宏忠證稱:本案樓梯間挖設埋設管線工程為其所施做,係因聲請人希望被告2人可以從電表拉電源幹線到各自屋內的總電源箱,但因先前水電師傅沒有找到舊有管路,所以才這樣子挖,後來被告2人表示因有人抗議所以找其來施做,舊有找到舊有管道然後重新拉線;又挖的牆壁都是磚頭,屬於隔間牆,不會破壞主結構,本件施工不會破壞房屋結構,並有將牆壁回復原狀等語(偵卷第56-57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本案樓梯間牆壁開鑿後施工前後照片,牆壁經重新拉設管線後均有回復原狀,可見被告2人應係依照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挖鑿牆壁以拆除原先之電表、電線,並重新拉設後,再將牆壁恢復原狀等情,應為實在,又衡情被告2人既須依上開民事判決將本案樓梯間之電箱、電線拆除,開鑿牆壁亦屬必要之舉,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刻意毀損本案樓梯間牆壁之主觀意念,非能以被告2人有開鑿牆壁之行為,即逕認有毀損之犯意。

(三)又被告何進宗自承:因其剛買房子為了裝修放置器材,所以把防火安全門鎖起來,然後聲請人提告公共危險罪,所以其乾脆把防火安全門拆掉,讓大家方便通行等語明確(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何進宗係因遭起訴及法院判決犯公共危險罪後,因而拆除本案樓梯間通往頂樓之鐵門,以排除不法狀態,則被告何進宗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該鐵門之意思,又若其有竊盜該鐵門之意思,亦無遭法院判決後才偷竊之必要,故亦難認為被告何進宗有竊取該鐵門之主觀意念。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偵查結果均已詳述本件被告2人如何未涉犯毀損、竊盜罪嫌之理由,,本院認定之理由亦與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相同,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