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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張重正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林伊美

郭怡君

呂俊宏

楊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1、293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293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06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至告訴人聲請再議不合法部分,業經高檢署另以公函駁回其再議聲請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伊美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聘僱之幹事,負責帳務之登記、入帳、造冊、保管新生教團之存摺,並定期向新生教團董事長即告訴人張重正(下逕稱告訴人)報告金融帳戶狀況及申請經常費支出之提款用印等事務,為受新生教團委任之人;另新生教團除前開組織外,另依其憲章規則設有「團議會」,被告郭怡君除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外,另亦為團議會之議長、被告呂俊宏亦為新生教團之第12屆董事,並另為團議會之財務長老、被告楊麗華亦同為新生教團之第12屆董事,被告郭怡君、呂俊宏及楊麗華等3人係受新生教團之委任,按照董事會職權處理告訴人新生教團事務之人;被告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明知告訴人係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且新生教團董事會為依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之唯一管理機關,且明知新生教團業已於109年7月8日依前開組織章程已通過第13屆董事之被提名人名單,並於告訴人在109年7月16日19時召開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宣達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業已通過,並將該名單提交團議會選舉。詎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宣布散會後,由被告呂俊宏以代理主席名義,再行召開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告訴人提出之董事提名人名單無效,並同意董事會發函給新生教團所屬各自立教會,推派董事候選人至董事會等情,而偽造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並將前開決議函發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林伊美明知告訴人係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長,其應將因處理新生教團職務持有之帳簿資料、存摺、存單交予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見告訴人欲向其索討上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物品鎖存於新生教團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室保險箱內,且經告訴人屢次發函催討,均拒不交出上開物品及保險箱鑰匙,以上開方法將上開物品及保險箱鑰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伊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新生教團起訴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否准新生教圑第13屆董事會董事變更之處分及駁回請求撤銷前開處分之訴願決定、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作成許可新生教團上開董事變更、變更該新生教圑登記、109年9月26日董事變更補正案之處分等訴訟中(案列:110年度訴字第645號),認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召開之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告訴人僅將所持有之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以唱名方式表示決議通過,程式不合新生教圑捐助章程規定,駁回新生教團上開之訴。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7月8日會議紀錄有諸多瑕疵,告訴人於該日所召開之會議是否符合新生教團章程規定,即有可疑。是被告呂俊宏經在場董事推派擔任臨時主席續行該董事會議,作成該次董事會議錄,並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新生教團董事會董事聯名說明函」之方式發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內容又旨在說明該次董事會議未如期選出第13屆董事原委,難認函文內容及附件之董事會議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或損害新生教圑或告訴人權益,被告呂俊宏等三人尚無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另告訴人與董事即被告呂俊宏等人間既有新舊任董事選任、接任之爭議,被告林伊美本將帳簿、存摺、奉獻款等文件與資料,鎖在新生教團辦公室內以為保管,難認被告林伊美有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作為主要論證依據,且該案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於調查後認定告訴人確以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名義於109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並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過半數即5名董事出席,並同意第13屆新生教團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109年7月16日之會議實質上並非提名會議,自不應就當日之會議強加冠以提名會議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會議之經過及內容並未審酌當日告訴人僅係宣達或通知109年7月8日董事會通過之提名名單之結果,其認定事實顯有謬誤等語,然刑事偵查或刑事案件之審理,尚不受民事案件各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本案之事實態樣、時間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均與上開民事案件迥異;且上開民事判決所審究者,為確認告訴人以新生教團董事長名義所為之行為有效與否之判斷,與本案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等人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判斷不同,實難僅憑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而遽認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等人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況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敘明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8日會議相關紀錄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等人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新生教團董事會董事聯名說明函」之名義行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非直接以新生教團董事會名義為之,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明知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後段,僅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財團法人,竟藉著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會董事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康滄洋、洪萍萍、許麗雅、黃梅珍聯名之方式,違法越權行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且洪萍萍、許麗雅、黃梅珍3人於109年7月8日之董事會上已同意提名名單,竟於109年7月16日又為相反之意思,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檢察官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查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此部分加以釐清,顯然違法等語。惟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等人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新生教團董事會董事聯名說明函」之名義行文,已表明此函文係以新生教團部分董事之名義為之,並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呂俊宏、楊麗華、郭怡君等人有以新生教團名義對外行文之意,聲請意指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至於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述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原因,自難認有何違誤。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主張新生教團只有董事會為唯一管理機關,新生教團之帳簿、銀行存摺、奉獻款、印章等均為新生教團所有之財產,被告林伊美受僱於新生教團,自應聽從新生教團指揮監督,依指示交還其為雇主新生教團所保管之財務與文件。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林伊美返還保險箱鑰匙及印章,惟被告林伊美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拒絕交付所保管之物,顯係惡意對抗雇主之侵占及背信行為等語。惟新生教團現既存在新舊任董事選任、接任之爭議,被告林伊美與新生教團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訟亦仍在審理中,況被告林伊美亦僅將其保管之財務、文件存放於新生教團保險櫃內,本難認被告林伊美具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其個人所有之主觀犯意。伊此,難認被告林伊美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