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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明雄

昌路1段74巷21號 1樓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被 告 王美月

黃秋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王美月、黃秋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美月、黃秋譯(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9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27日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 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與被告王美月係夫妻關係,於聲請人所指如上開起訴書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王美月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是被告王美月本於上開規定,本得代理其夫即聲請人為日常家務之法律行為,而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相處模式、教養子女、家庭經營、理財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轉等隱私,要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輕易得知,且婚姻生活中,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或處理財務事宜者不可勝數,又無從公告周知,或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難逕以或僅憑非本人自為或同意之法律行為即認屬他方配偶逾越配偶間相互代理之授權範圍。

(二)復參酌聲請人自承:因為其名下帳戶比較多,都是由被告2人共同保管,其辦公桌是一個小區域,印鑑章都放在龍舟協會裡面(見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一第22頁、同卷二第69頁);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稱:這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聲請人都放在龍舟、輕艇協會的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當聲請人有需要匯款時,就會告知被告王美月請其辦理(見同卷一第102頁),及被告黃秋譯供稱:伊自92年接手輕艇協會業務,聲請人名下之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皆是由被告黃美月負責保管(見同卷一第16、101頁)等語,可知聲請人並非自行保管、收執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是被告王美月辯稱伊與聲請人於夫妻生活中同居共財,聲請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聲請人交伊保管,負責打理家中財務收支,並非無據,堪認聲請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王美月使用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摺、印鑑等情。

(三)又聲請人於書狀中自承附表編號3、40、42、44等所示帳戶係用於買賣土地之用(見同卷二第23頁),並觀諸聲請人先以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而提出告訴,且就被告王美月辯稱其中編號1款項用於為子女與第三人劉榮豐買賣房地一事,供稱其未曾同意,亦未在場(見同卷二第28頁),待證人劉豐榮到庭證稱聲請人亦在場等語,即改稱「訂約時我在現場,我知道有這筆交易,‧‧‧第一筆是交現金,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問:你在現場有無質疑錢的來源?)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同卷二第170-171頁)。則被告既知悉交易內容且在場未有探究或反對之舉,足認聲請人係同意被告2人之取、匯款甚明。益佐被告王美月辯稱伊提匯被告名下帳戶內款項用於聲請人及其他家人購置不動產等情,應可採信。

(四)衡諸常情,記憶力常因人而異,並隨時間經過自然會逐漸模糊,而聲請人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已歷經十年有餘,且涉案之金額多達3億7,627萬6,669元,審酌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支應複雜,聲請人是否未為同意、授權,依上所述,並非無疑,期間聲請人均無發現被告王美月之犯行,而今聲請人與被告王美月之感情已見裂痕,聲請人始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提出告訴,並僅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轉匯或提領為由陸續增加附表所示其他款項,實有可議。雙方結算縱有未能及時處理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王美月領匯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王美月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違背任務與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另查,被告黃秋譯係被告王美月之員工,其聽從被告王美月之指示去銀行提款,主觀上認知其所提領款項應係被告王美月基於聲請人之授權,始依被告王美月指示提領或轉匯,業經被告黃秋譯供述在卷,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秋譯有何侵吞前開款項之具體事證,即難僅憑被告黃秋譯受被告王美月之指示提款等情,遽認被告黃秋譯與被告王美月有何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盡調查並聲請調查證據,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於閱覽偵查卷宗之前後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