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雷怡慧聲請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告 陳永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5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陳永倉於民國112年4月9日竊取機械停車位遙控器部
分,有證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惹墨大樓之大樓管理員鄭益昌證詞為憑。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竊取SD卡及無故刪除SD卡內電磁紀
錄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可證。㈢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雷怡慧以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93號駁回再議,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期間末日112年10月28日適逢假日,依法遞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30日),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就竊盜機械停車位遙控器部分
,以證人鄭益昌並未見聞機械停車位遙控器因何原因而消失,亦無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不能單以被告曾在管理室附近走動,遽認被告竊取遙控器等理由;就竊盜SD卡部分,以聲請人亦陳稱被告有將該物放回原處,聲請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物等理由;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附表所示用語多屬出於嫉妒之情緒用語、被告對自己之詛咒、或被告無法支配操控之事項,均非屬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等理由,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詳述理由(至誹謗罪部分則經高檢署發回續查,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9日竊取機械停車位遙控器部分:
證人鄭益昌於偵查中係證稱:聲請人的機械停車位遙控器平時係放置於管理室內,由管理員保管,住戶有需要時會打電話給管理員通知協助移車。112年4月9日8時許,我在管理室外有看到被告,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沒有見到被告,此時聲請人剛好打電話說要移車,我便發現聲請人的機械停車位遙控器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然該管理室為開放空間,任何住戶都可自由進出乙情,據鄭益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3頁),則鄭益昌如廁期間,是否有其他人進入管理室,實屬不明,不能率以鄭益昌於如廁前曾看到被告身影,逕認機械停車位遙控器必然為被告所竊取。況且,依鄭益昌上開所證情節,其係如廁後接到聲請人電話,才查看發現機械停車位遙控器不見,是其於如廁前,應未確認聲請人之機械停車位遙控器仍在原處,則機械停車位遙控器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消失不見、是否必然係遭「竊取」,均非無疑,難以率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⒉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竊取SD卡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打開看再放進去,因為移民署要我蒐證逃逸外勞,SD卡仍在原處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無自承竊取SD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業已自白竊盜及刪除SD卡內影像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顯屬誤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9頁),拍攝日期不明,更無從辨識畫面中之人所為動作、手中物品及其去向究竟為何,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SD卡,甚或刪除SD卡內影像之情事。
⒊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具體、明確之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⑵經查:
①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意旨係以111年6月26日錄音譯文為據(
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然該譯文係由聲請人片面提出,確切錄音時間、地點、參與對話者身分,均屬不明,錄音內容究否與譯文所載相符,亦未經核實。且遍閱該份譯文,內容查無任何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法益之言詞,顯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意旨係以相片1張為據(見偵卷第57頁
),被告就此固然自承有放置異丙醇及有書寫遺囑等行為(見偵卷第5頁)。然被告辯稱異丙醇係其工作時清洗主機板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頁),審酌異丙醇用途多端,確實可作為溶劑及清洗用劑(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不能率認被告購置異丙醇行為即屬恐嚇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雖有書寫遺囑,然書寫遺囑實屬個人法律上權利及自由,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揚言欲使聲請人不動產變為凶宅云云,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難認屬實。
③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係記載以「告證3
:112年3月14日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偵卷第48頁),惟遍閱全卷,聲請人未曾提出此部分LINE訊息截圖(此觀聲請人所提告證2係經編頁於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告證4係編頁於偵卷第56頁,其間並無其他證據附卷益明)。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將被告相繩。④附表編號4部分,觀諸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及電子郵
件前後脈絡,尚記載:「因為你去問問你今年命格」「小心牢獄之災 不可不慎」(見偵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有雇用非法逃逸移工,聲請人的公司涉及逃漏稅、收回扣、使用人頭公司等不法情事,聲請人又誣告我推她下樓,我才會傳訊稱聲請人可能要去坐牢等語(見偵卷第4頁),另佐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尚記載「如果你逃稅多項又嚴重,又用人頭,有可能被判刑,加上一堆誣告,逃逸外勞雖然屬於行政罰,但法官都會看在眼裡,你這個人根本就是視法律於無物......」、「我都想說後面等上法院掰完,我再出示證據,證明你撒謊狡辯成性」、「你的指導律師,會害死你吧,好好談就不會毀天滅地了」、「我想到這個家就破成這樣,你為什麼要幹一大堆傻事,把自己的人生毀滅!」(見偵卷第60頁),被告亦確實有有向權責單位檢舉聲請人涉嫌雇用非法移工、逃漏稅及使用人頭等情事,有電子郵件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第119頁),可徵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訊息,並非揚言欲以己力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法益施加惡害,而是告誡聲請人可能因上揭違法行為而遭法律裁罰、自陷困境之意,難認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言論。
⑤附表編號5部分,細閱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8時39分許所傳送
之電子郵件全文(見偵卷第59頁),固然確有「如果我有一天撐不住了 我一定從十樓自殺 因為我遺囑都寫好了......如果我死了 就是被你雷怡慧陳家興霸凌而死」等文字,然此僅屬被告個人自殺之預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被告亦未表示係欲透過自殺而使聲請人之不動產變為凶宅之意,聲請人自行穿鑿附會,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你一定會去坐牢,而你公司會被撤照,然後大大被遣返,這就是你毀滅自己家庭的方式,有夠王八,應該知道這樣會影響我媽情緒,我決定下週起開始處理你,如果你要這樣沒邏輯的搞事情,乾脆小孩送去沙鹿給我媽照顧好了,我要搞人很容易」等內容,未見於上述電子郵件中,遍閱聲請人所提出其餘事證,亦未見此部分文字出處來源。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將被告相繩。
⑥附表編號6部分,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係記載以「告證8
:000年0月00日下午2:03、4:07電子郵件」為據(見偵卷第48頁),惟遍閱上述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查無附表編號6所載文字內容,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將被告相繩。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並非表達欲以己力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法益施加惡害之意,而是告誡聲請人可能因上揭違法行為而遭法律裁罰之意,業如前述,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 1 111年6月26日 我有欠你到200嗎?你這混帳東西,什麼叫缺錢的人,混帳東西,媽的,出來啊,出來啊,混帳東西他媽的 告證2: 111年6月26日錄音檔譯文 2 112年3月22日 被告將遺書及異丙醇放置於桌面,並向告訴人表示會自殺使告訴人房屋變凶宅 告證5:相片1張 3 112年3月14日 信基督的都這樣惡搞別人阿,混帳,去年的惡搞我一定回報你這墮胎的基督徒,法院見吧,混帳,筆錄亂寫,誣告,偽證,我一條一條弄,看你去坐牢 告證3:112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 4 112年3月21日 戰到你公司毀滅,然後你爸爸送會客菜給你,這是你愛撒謊愛買單方面說詞弄臭他人名聲,騷擾我媽媽的報應 告證4:112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 5 112年4月11日 如果有一天撐不住了,我一定從10樓自殺,因為我遺囑都寫好了,如果我死了,就是被你雷怡慧陳嘉興霸凌而死,你一定會去坐牢,而你公司會被撤照,然後大大被遣返,這就是你毀滅自己家庭的方式,有夠王八,應該知道這樣會影響我媽情緒,我決定下週起開始處理你,如果你要這樣沒邏輯的搞事情,乾脆小孩送去沙鹿給我媽照顧好了,我要搞人很容易 告證7: 112年4月11日電子郵件 6 112年4月26日 不是我要毀滅你公司,是你自己要滅了你自己的公司跟牌照 告證8: 112年4月26日電子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