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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王雅茵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方偉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雅茵以被告方偉明涉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3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2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忠孝光復

店店之仲介人員,現已升任為店長。聲請人於106年12月13日借其子胡德揚之名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胡德揚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詳如附表一),原訂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並為專任委託,嗣其委託期間迭經延長,並於107年3月13日改為非專任委託。該案由被告承辦,於108年1月6日經媒合而與案外人即買方曹祖明成交締約,成交總價為2,100萬元等情,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銷售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影本、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一覽表、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在卷可佐,可先認定(見他205卷第11-20、27-69頁、偵續卷第129-165頁)。

㈡查胡德揚出名與信義房屋簽訂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陸條

第一項約定:「[信義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銷售…」第二項約定:「[信義房屋]應提供本標的物附近最近三個月的成交行情,供[胡德揚]訂定售價參考,…[信義房屋]如有隱匿不實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信義房屋]得提供本標的附近之實價登錄資訊供[胡德揚]訂定售價參考,惟建議[胡德揚]可隨時自行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以利即時了解市場最新變動情形。」(見他205卷第14頁)查本案房地委賣之初,信義房屋即已依約提供不動產行情資訊表,記載106年間本案房地附近信義房屋媒合成交之紀錄、以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行情,由胡德揚閱覽後簽認無誤(見偵續卷第589頁)。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49號房地)之法拍拍定資料,被告稱將委請星展銀行承辦人徐于幸協助查詢,並於108年1月3日以Line傳送49號房地之「透明房訊」網站法拍屋資訊截圖,並傳訊稱「2238萬」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69-371、381-382頁),其中該截圖顯示拍定總價為「2238.9990萬」,核與本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一致(見偵續卷第109-111頁),且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查閱該網站之結果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17-137頁),堪信被告已將其所獲知之49號房地法拍資訊如實轉知聲請人。又證人即買方之承辦仲介人員邱偉誠、賣方之協辦仲介人員鄒蕎米固證稱:其等成交當日有告知聲請人同巷附近隔壁法拍三拍是每坪64萬元成交等語(見偵續卷第604、605頁),然被告先前既已如實告知其所知之49號房地法拍資訊,聲請人本得自行計算評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又查,胡德揚既於107年3月13日與信義房屋約定改為非專任

委託,且胡德揚已另行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銷售本案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87-101頁),足見聲請人本得另行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地,其主張:被告拒不帶看,致本案房地乏人問津等節,是否實在?被告究竟有無能力阻止本案房地銷售?顯屬有疑。況永慶房屋於本案房地委託期間亦曾帶領客人看屋5次,惟該等客戶均未支付斡旋金出價,另有1名客人未經帶看逕行提出斡旋,然因其未看屋且出價與行情落差極大,故收斡分店未將此事告知受託銷售分店,有永慶房屋112年4月28日永慶總112字第99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85、105-107頁),可見永慶房屋亦未能順利尋得買家,足認證人邱偉誠所述:本案房地因附近環境很糟、老舊,又有漏水,堆置很多東西等原因,致委賣400多天仍無法售出等語(見偵續卷第604頁),應非虛妄。聲請人雖提出信義房屋之宣傳單、本案房地騰空後照片,欲證明客廳明亮整潔,並無堆置物品云云(見聲自卷第18、31-53頁),然該騰空後照片拍攝時間不明,未必與客戶看屋之實況相符,本案房地既經信義房屋、永慶房屋分別銷售,仍費時許久始告成交,可見其成交確有相當困難,並非被告一人所得左右,聲請人指稱:被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再以拒不帶客戶參觀本案房屋,使聲請人誤信本案房地開價過高致乏人問津一節,並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6時1分許,曾以Line傳訊

予被告稱:「麻煩你和星展銀行徐于幸的事,請你勿忘喔!

並且要多多費心費力地幫忙喔! 看到47號4F的三拍且又是那樣的價格,我非常的擔心和害怕!情勢的緊張越來越嚴重了!股票市場每天又一直往下掉,真是令人感到心驚膽寒!只能默默地祈求老天爺別讓我也走頭無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69-371頁)。其後,聲請人於108年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又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我越來越擔心,情況似乎越來越嚴重喔!可別走上法拍就糟糕了」、「還是得請你再想想辦法,幫忙先把眼前的關卡先渡過再說了」、「請你務必將心比心的將此事視為重要來辦理喔!」等語(見偵續卷第379頁),佐以證人鄒喬米所述:

聲請人於成交前,已多次電請被告盡快將本案房地售出,否則聲請人房貸繳不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05頁),可見聲請人原以2,680萬元委賣本案房地,至108年1月6日降價至2,100萬元而成交,應是因聲請人另有財務壓力而急於求售之故,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而陷於錯誤所致。

㈤又查,房地買賣之價格,除取決於市場環境、標的物客觀條

件外,亦受買賣雙方主觀條件影響,賣方是否急欲求售、買方是否急需購入,均有可能影響成交價格。聲請人所指49號房地資訊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續卷第109-111頁),其中可見49號房地附有相當規模之頂樓增建物,本案房地則無相類似之增建物,兩者客觀條件本不相同。又檢察官已調取本院拍賣49號房地時囑託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該報告固鑑認49號房地總價為2,932萬3,120元(即每坪92萬元)(見偵續卷第817-828頁),然此係就49號房地於107年4月19日所估定之價格,此與本案房地買賣之標的、成交日期均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況聲請人既有財務壓力,急於求售,則其成交單價縱使較低,亦難遽認係因被告之詐欺或背信行為所致。此外,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要接受買方開價,其於成交當日如認為買方曹祖明開價過低,自得拒絕其要約。聲請人雖主張其遭被告、邱偉誠及鄒蕎米強勢逼迫,不得已始屈從成交等語(見聲自卷第12頁),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聲請人成交後單方面指責被告之Line訊息(見偵續卷第47-49頁),且證人邱偉誠及鄒蕎米已證稱並無逼迫情事(見偵續卷第604-605頁),此外則無切實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背信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聲請人聲請調取本院拍賣49號房地時囑託鑑價之報告,然檢察官早已調查完畢,本院自無再行調取之必要,且本院核閱該報告後,仍認定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本案房地詳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地段: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 成交總價:2100萬元(108年1月6日成交) 建物 編號 建號 面積 主要建築材料 層次/層數 建築完成日期 附屬建物 1 2135 92.83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4層/4層 54年9月13日 主要建築材料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92 145平方公尺 4分之1附表二、49號房地詳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地段: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 拍定總價:2238萬9,990元(107年12月26日拍定) 建物 編號 建號 面積 主要建築材料 層次/層數 建築完成日期 附屬建物 拍定金額 1 2143 92.83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4層/4層 54年9月13日 陽台10.04平方公尺 282萬元 2 4709 81.78平方公尺 (頂樓增建部分) 48萬元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94 145平方公尺 4分之1 1908萬9,900元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