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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儀宇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郭淑惠 年籍詳卷

王秀蘭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儀宇前為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下稱本案同鄉會)秘書長,被告郭淑惠、王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與他人衝入本案同鄉會辦公室,脅迫聲請人應即刻將業務移交予未在本案同鄉會擔任任何職務之被告王秀蘭,其等明知移交業務應依社團法規定辦理,卻強迫聲請人應當場立即移交業務,未遵守社團法規定,聲請人因而拒絕。詎料被告佯裝離開現場後,明知依本案同鄉會所發出的存證信函,聲請人於辦理交接手續後,始正式褪去秘書長一職,則在交接之前,聲請人仍作為本案同鄉會之秘書長,且聲請人尚有私有物品置於上開辦公室內乙節,竟於聲請人同日17時許離開上開辦公室時,擅自更換辦公室門鎖,對聲請人心理產生強大規制作用,並剝奪聲請人進入上開辦公室內收拾之機會,且辦公室內尚有聲請人業務使用的電腦,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個資、財產上權利,已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7號為駁回處分,並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7號卷第48頁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6日,就被告「擅自趁聲請人離去後更換大門鎖頭,使聲請人無法入內」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1、13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辦公室的財務在112年5月15日17時許下班,並將本案同鄉會辦公室的對號鎖上鎖,至同日18時20分許,因發現有東西遺落在辦公室,回到辦公室才發現鎖被人偷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是聲請人聲稱本案被告有更換門鎖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場且早已離去現場,自無何對聲請人為直接或間接之有形暴力行使,或對聲請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無從構成強制罪。

㈡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例,惟

該案事實,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調查結果,係該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核屬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該案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然查,聲請人聲稱本案被告有更換門鎖行為時,聲請人既因下班而已離去上開辦公室,逾1小時後返回辦公室始發現門鎖遭更換,尚難謂「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其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之有形力行使,該等情形,難與聲請人所舉之上開案例事實相比擬。是聲請人所聲稱,要無可採。

㈢況聲請人聲稱: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7時許,趁我離開本案

同鄉會辦公室後,更換辦公室門鎖,使我無法入內收拾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10頁),然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更換本案同鄉會辦公室之門鎖,遍查卷內事證,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尚屬有疑。

㈣又聲請人聲稱:原偵辦檢察官整個偵查程序竟完全未傳訊被

告二人及聲請人開庭審理,剝奪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對質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利,是聲請人據此指摘承辦檢察官偵查手段草率,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強制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