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王東銘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王鳳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東銘以被告王鳳鑾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補充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正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鑾係聲請人之胞妹,渠等之胞姊為王鳳麗。被告於王鳳麗生前(歿於111年5月11日),趁王鳳麗重病纏身,生活無法自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鳳麗同意,取得王鳳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王鳳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證(條),並蓋用上開印鑑章而偽造該取款憑證(條)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取款憑證(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之,偽以表示係王鳳麗本人或其授權領取存款之意,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3,000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王鳳麗及如附表所示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就被告於王鳳麗「生前提領」及「死後提領」王鳳
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認均未獲王鳳麗授權,而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告訴。關於「死後提領」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提起公訴,並就被告部分「生前提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該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關於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二筆「生前提領」款項,另由聲請人於另案起訴後始補充提出告訴,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業如前述,是關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等調查是否完足,自不能僅以本件之偵查卷宗為據,而應將該另案偵查卷宗一併納入審酌,始能見檢察官偵查之全貌,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關於王鳳麗有無行為能力一節,
檢察官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於112年1月31日函覆:「經查王鳳麗女士近二年內於本院之就醫紀錄,其意識清楚,可明確表示自身的不舒服,並敘述相關症狀及想法,於111年5月10日急診就醫期間,曾表示不急救和不洗腎,故從醫學角度評估,王女士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語明確,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參(另案111年度他字第10207號卷第43、45頁)。王鳳麗既於死亡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有不足,則被告係基於其授權而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自非無可能,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臺大醫院函覆結果作為基礎推論被告「生前提領」款項係經王鳳麗之授權,從其推論基礎而言,並非無據。
㈢再參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除了王鳳麗這個姊姊外,同
父同母還有一個哥哥和大姊,他們都80幾歲了,有失智的情況而由兒孫照顧;聲請人是我同父異母的哥哥,是我父親第三任太太的小孩,我在10幾歲時就跟著我母親、哥哥、姊姊們搬到臺北,之後與聲請人從來沒有聯絡過,他住在臺中。我與王鳳麗在5、60年前就一起住,因為王鳳麗早年即罹患紅斑性狼瘡及類風濕性關節炎,經常往來醫院,是我在照顧,因為我跟王鳳麗均未婚,所以我們兩個相依為命,住在一起;20年前,王鳳麗換腎,後來出現排斥,在108年2月時,因膀胱功能無法小便,就裝設排尿管,因此常常感染,需要住院,打抗生素,最後一次住院是111年1月,之後就門診追蹤治療,5月10日下午因無法排尿,呼吸會喘,我趕緊將她送到臺大醫院,結果隔天上午7時許因急性腎衰竭死亡。王鳳麗領有殘障手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補助,她沒有其他財產;年輕時,我跟王鳳麗一起存錢,都存在她的帳戶,因其沒有工作,所以我偶爾拿錢給她買賣股票賺錢;王鳳麗年輕時有買一棟房子在光復南路,因我們一起住在那邊,後來在110年時,因王鳳麗覺得身體狀況不好,就把房子賣掉,改搬來我的房子住,她賣掉房子的錢就用來償還他個人欠其他朋友的錢;我跟王鳳麗住的這些年,她的生活開銷、醫療費用都是我在負責,因她長期打抗生素會拉肚子不方便去銀行,所以王鳳麗有告訴我銀行的密碼,由我幫她領錢;王鳳麗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由我為其遺產唯一之繼承人等語(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卷第51至54頁),已見被告就其與王鳳麗日常相處之過程及經王鳳麗授權「生前提領」款項等節,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均未傳訊被告訊問提領款項是否經王鳳麗授權、授權原因及金錢流向及用途,而有調查義務未盡之違法云云,顯係忽略本案與另案係一整體之偵查過程,而不應割裂觀之,所為指摘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及王鳳麗之姪女王筱君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6號聲請人對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我這2、30年都持續與王鳳麗有聯繫,逢年過節常常聚會吃飯,被告不一定會一起,但她們二人同住;王鳳麗有重大傷病,據我所知,她30年前得紅斑性狼瘡,導致類風濕性關節炎,20年前換腎,約10年前做全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她可以自己走路,但她行動不是很方便,走路比較慢,她的手萎縮,我看過她寫字,但只是很慢很吃力,這3年她常常跑醫院,但我確定她生前的意識清楚,可以表達也可以理解,非無行為能力;王鳳麗與被告同住,她們2、30年來相依為命,都是被告照顧王鳳麗,由被告支應醫療費用、日常生活、吃飯等費用;王鳳麗也有跟我說因其沒有工作,所以她的錢或開支、股票投資等都是向被告借來使用,其身後的財產,除要還給被告外,剩餘的部分也要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故其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這2、30年來,我去拜訪王鳳麗時,曾多次看到她叫被告幫她領錢買東西,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是授權被告保管、使用;這3年因王鳳麗常跑醫院,我有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她說不用,她的錢都有請被告幫忙提領,她都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二第77至86頁);證人即被告及王鳳麗之姪女王玫君證述亦同,並證述:王鳳麗一直都是意識清處,她都是管理自己所有的錢、帳戶與所有的事情,她就是手腳不方便與免疫系統低下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7至95頁),益徵被告上開供述實在,既然王鳳麗於生前意識均清楚,並自行管理自己所有的錢、帳戶及所有的事情,僅是因行動不便,故須由被告代替其處理至銀行、提領款項等相關庶務,其有授權被告「生前提領」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實堪認定。從此等證人證述內容,益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推論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聲請人數十年來從未與被告及王鳳麗聯絡,對被告及王鳳麗日常生活既一無所悉,對於是否因王鳳麗因身體因素,而授權被告處理銀行事務毫無所知,單純僅憑被告有提領王鳳麗銀行存款之行為,再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即逕憑其毫無根據之臆測,誣指被告「生前提領」款項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並空言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所為指述並無理由,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生前提領」王鳳麗銀行存款之行為既是經王鳳麗授權,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予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11月5日 38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5日 29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67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