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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戴世賢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戴淑華

戴淑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世賢以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6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淑華、戴淑芳、告訴人戴世賢及案外人戴世創於98年6月28日共同自案外人即其等父親戴丙丁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雖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上開土地分配由被告戴淑華、戴淑芳共同繼承,但上開土地實則係全體繼承人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名下,並以其等名義出租予案外人巨揚及震鋼公司,而租金則約定匯入家族企業即戴丙丁創辦之泰山籐業有限公司。詎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於111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向巨揚及震鋼公司表示,前開租約屆滿後,將重新以被告戴淑華及戴淑名義簽約並收取租金,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取得上開利益。因認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淑華、戴淑芳與全體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非為信託,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將其混為一談,已屬不當,且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事證明確,不容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恣意否認;又被告戴淑華、戴淑芳之行為,除構成侵占罪,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告訴人戴世賢於提起告訴時就提告之事實已為完整陳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漏論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所為涉犯背信罪,經告訴人戴世賢於聲請再議時指明,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實已確立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依上說明,告訴人申告之事實縱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倘該申告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則他部分與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本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效力所及,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自無從審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之他部分事實。

(三)被告戴淑華、戴淑芳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等係繼承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本即為所有權人,況且縱依告訴人逕認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其等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戴淑華、戴淑芳就全體繼承人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名下之上開土地,本以其等名義出租予案外人巨揚及震鋼公司,而租金則約定匯入家族企業泰山籐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嗣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於111年間向巨揚及震鋼公司表示,前開租約屆滿後,將重新以被告戴淑華及戴淑名義簽約並收取租金乙節,縱然屬實,依告訴人逕認之「借名登記」關係以言,因出名人即被告戴淑華、戴淑芳對外方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向巨揚及震鋼公司表示租約屆滿後,將重新以被告戴淑華及戴淑名義簽約並收取租金,亦屬所有權人行使其權能之行為,難認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姑且不論被告戴淑華、戴淑芳上述行為是否確有構成背信,果若被告戴淑華、戴淑芳上述行為違背借名登記出名人任務,導致告訴人戴世賢及案外人戴世創受有損害,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但背信罪與侵占罪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未論及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是否涉犯背信罪即非本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能審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被告戴淑華、戴淑芳所為顯不構成侵占犯嫌;而就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嫌,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論及,亦非本院能於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時審酌,是聲請意旨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56號告 訴 人 戴世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告訴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戴淑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淑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戴淑華、戴淑芳、告訴人戴世賢及案外人戴世創於民國98年6月28日,共同自案外人戴丙丁繼承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雖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分配由被告戴淑華、戴淑芳及告訴人戴世賢繼承,並同意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並負責管理,且出租予案外人巨揚及震鋼公司,而租金則交付案外人戴丙丁創辦之泰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向巨揚及震鋼公司表示,前開租約屆滿後,將重新以被告戴淑華及戴淑名義簽約並收取租金,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取得上開利益。因認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均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固有將前開不動產出租,然並未動用該租金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涉有前開

罪嫌,乃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然查,㊀本件告訴人因遺產繼承及泰山藤有限公司經營與財務問題發生糾紛,有雙方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雙方既有前開不可短期解決之紛爭,則告訴人前開所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不免不利於被告2人,則其所指,是否真實,並非無疑。㊁再者,前開登記於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名下之不動產,迄今並未異動及設有相關抵押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蘆地登字第1120002050號函附前開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份可考,是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倘有侵占之意,早已利用辦法處分該不動產,豈會仍登記於渠等之名下,而未能取得相關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應無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㊂又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固有自前開不動產之承租人處取得租金,有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2人所提出之渠等名義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而觀之該帳戶異動紀錄,並未有款項提領之情形,亦有前開存摺內頁在卷可查,益證被告戴淑華及戴淑芳應無本件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本件應係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對於繼承遺產之分配及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所衍生之糾紛,難認被告2人有何前開犯行,本件應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聲 請 人 戴世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送達代收人:朱俊雄律師被 告 戴淑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淑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0856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戴世賢於告訴狀中列舉18項證據,均足以證明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戴淑華、戴淑芳二人名下,非被告二人所有,尤其告證5、6、8、9、10、11、15,被告二人於電子郵件中均自承土地仍是全體繼承人共有。告證25被告二人委託簡宏明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主張土地為伊二人所有,則被告二人斯時就系爭土地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殆無疑義。退萬步言,即或不成立侵占,然被告二人既受託借名登記,則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自屬違背此一委任關係,亦同步構成背信罪。被告二人於原署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土地自111年起,確改由伊二人逕行向原承租人巨揚公司收取租金,更是伊二人易持有為所有之鐵證。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乃屬被繼承人戴丙丁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故自始即請承租人逕行匯款或將租金支票開給由戴丙丁全體繼承人各持有20%股權之泰山籐業有限公司收取,是由上開租金給付流程,被告二人稱租金係由伊二人出租後收取再交由母親戴連緞云云,即屬虛構。承租人巨揚或震鋼公司要求調整租金或談承租條件時,被告二人均會徵求聲請人及大哥戴世創之同意,更足證系爭土地確一直為戴丙丁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二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餘詳如再議聲請狀所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再者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參。本件聲請人於告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二人在法律上既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即屬有效,故被告二人縱有聲請人指訴欲以個人名義與承租人巨揚公司及震鋼公司簽約並收取租金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被告二人並未處分系爭土地或提領租金使用,自難成立侵占罪責。至被告二人有無違背任務而成立背信罪責,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非本件再議範圍,聲請人併就此部分爭執,核非合法,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蓉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