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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史姍妮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趙晉緯

楊斯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史姍妮以被告趙晉緯、楊斯貽(下合稱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查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有購車需求,因信用問題無法申貸,需將車輛借名登記聲請人名下辦理車貸,會負責償還車貸及衍生費用,半年後被告楊思貽名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可解除抵押,執以另行貸款償還車貸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車貸(下稱本案車貸)購置汽車(下稱本案車輛)。惟被告僅繳納本案車貸約半年,未再依約繳款,且積欠本案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交通罰鍰未繳,聲請人聯絡被告均遭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具充足社會經

驗,非無智識之人,其與被告間長期為朋友,案發前亦曾借貸20萬元與被告趙晉緯,應係基於與被告間私人情誼、信賴關係等因素,經一定風險評估,始同意以其名義辦理本案車貸、購買本案車輛交被告使用。且聲請人應可預知本案房屋上抵押權倘因故無法塗銷,無從另行申貸償還本案車貸之風險,尚難認被告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聲請人自承被告確曾依約支付本案車貸約半年,且本案車輛

嗣於111年1月21日4時40分許在國道發生交通事故,足證被告所辯因疫情、車禍導致收入不穩、無力還款等情,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或被告未依約繳付車貸、費用等事態,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責。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僅繳納前幾期車貸及零星費用,嗣由聲

請人承擔巨量罰單及月繳貸款,處理金額累積近百萬元,而本案車輛已撞毀,亦因積欠稅捐、罰款無法報廢,被告至今不為聞問,若謂無詐欺故意,孰能致信。又被告楊斯貽家住臺北市精華地段,偵查中刻意掩飾其與被告趙晉緯之關係,更以一時經濟困難置辯,實係有清償能力而刻意規避賠償責任,已構成管收事由等語。

㈡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於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㈢依偵查卷附被告之供述(他字卷第51至53、67至69頁、偵字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述(他字卷第75至76、127至130頁)、被告趙晉緯簽具之債務結算書(他字卷第133頁)、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3至21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撞毀照片、交通檢驗、裁罰與行政執行資料(他字卷第23至25、79、119至121、137頁)等事證,雖得認定被告趙晉緯對聲請人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然尚乏積極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於負債之初,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故意。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楊斯貽刻意規避賠償責任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屬被告事後是否惡意違約之問題,宜另循民事途徑處理,無從以此率論被告應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責。

㈣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承辦車貸之中租公司業務員林于右,可

證被告楊斯貽向聲請人訛稱將另以本案房屋貸款償債等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新證據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之事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