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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家賢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王文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告訴人陳報後,未再以言詞或具狀陳明變更,則依其陳明之址為送達如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時,對該受送達人自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送達不能直接送達應受送達人或無法為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承此,倘送達機關依告訴人陳明之住、居所等送達處所為送達,而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完成補充送達者,即得就該址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斯時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而不以告訴人有無領取寄存文書而異。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家賢以被告王文傑涉犯竊佔等罪嫌提出告訴,並先後以告訴(發)委任狀、刑事委任狀陳明其住址為上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地址(他卷第27、8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偵查庭亦當庭陳明其送達處所為上開地址明確(偵22849卷第42頁),另在刑事陳報狀中告訴人欄位分別載明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亦陳明為上開地址(見偵續361卷第187、323、425、517頁),其後續相關再議(上聲議卷第5頁)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以該址為其送達地址,足見其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前後一致,均未變更。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並以聲請人上開地址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從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聲議卷第70頁),其送達自屬於法有據,而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24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10日,而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2時為期間之末日,然聲請人卻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