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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蘇王杰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蘇朝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王杰以被告蘇朝群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

2 年12 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自訴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蘇朝群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6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而前案為不起訴之理由略為:①監視器未錄得相關畫面、②證人即雙方在場舅舅張國棟證稱未見到雙方有肢體接觸、③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驗傷時間是在案發後4小時,而另一被告提供之證人即管理員許伯帆經傳喚未到案應訊等,然查:

⑴前案訊之聲請人及證人張國棟均不否認被告及聲請人於前揭

時、地有見面,並發生爭執之事實,又參酌證人許伯帆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聲請人都是伊住戶,伊是在該處做管理員,他們不算同住,是在同一棟大樓,且他們也不算住在那裡,是回國才會住那,他們長期出國,案發當時伊有印象,伊人有在管理室,看到他們在車道前面拉扯,但具體細節伊沒有看這麼清楚,是因為他們聲音很大聲,伊才有抬頭看,但也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他們當時爭吵10至15分鐘,結束後被告有先離開社區一下下,再進來大樓,並跟伊對話,被告離開的時間不長,大約10分鐘內,被告跟伊說他手受傷了,伊忘記是左手還右手,他有出示他的手跟伊說腫起來,大約是手掌附近的部位,他好像說是他弟弟把他手用傷的,但伊只有看到他們拉扯,具體怎麼用受傷的伊不清楚,他受傷是不是因為這件事伊也不知道,這是他單方面的說詞,伊也沒有看到,被告跟伊說完之後就走了,還問伊要不要當證人,伊說伊不願意等語,足見雙方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見面,並發生爭執,甚至有肢體接觸之情形,而被告亦有於當下向證人許伯帆表示其手部遭聲請人用傷等情無訛。

⑵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不多亦不廣,是否因此未攝得案發過程,亦非無疑。

⑶再者,聲請人亦有提出驗傷診斷書,雖經前案檢察官認驗傷

時間已隔4小時,而無法全然憑採,惟仍可見被告前案之指述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二)被告依前案相關事證及合理懷疑,主觀上認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害,係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與肢體接觸時,遭聲請人傷害所致,因而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告訴,嗣雖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案之指述內容為誣告,自不能僅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虛捏事實構陷聲請人於罪之意圖,被告本即缺乏虛構與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原偵查程序未經通知聲請人到庭,俾其就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陳述意見或提出補充告訴意旨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誤,並另聲請勘驗110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明被告確有於前案指述聲請人以身體撞擊其左手中指之誣告行為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