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信福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楊俊煌
楊佳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俊煌及楊佳璇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9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1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是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於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後,原應於同年12月13日屆滿,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證人李文彪如何證詞反覆,實以難執為不利被告楊俊煌之認
定,已據原處分說明清楚。至於證人李文彪縱令於000年0月間因轉讓股份、喪失董事資格,充其量亦僅係其是否「有權參與」日後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與其是否確於本案董事會決議錄「用印」,實屬二事,自無從僅依證人李文彪簽立之自動離職優退同意書及轉讓持股買賣契約書,即認被告楊俊煌盜用李文彪及聲請人之印章並偽造本案董事會決議錄。
㈡證人林國基狀述其於國際維和公司董事任期內,知悉公司要
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350萬元,供公司周轉使用,有關用印部分,全權委任並全部授權由其父林桂文處理,亦委請林桂文到庭說明,有刑事證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3頁),與聲請人依通訊軟體之對話中,亦明確表示「本人只是投資國際維和公司,沒叁与任何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自難僅憑其於上開對話中表示「107年6月5号我沒參與会議也沒任(按『任』字應屬贅載)同意楊董向任何富邦借款之事」乙節,即率認被告盜用或偽造林國基及聲請人之印章而偽造本案董事會決議錄。
㈢依證人李文彪、林桂文之證詞,可知國際維和公司係由被告
楊俊煌主導,被告楊佳璇並未參與相關經營事務,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佳璇有何「偽造」本案董事會決議錄上出席人員「印文」之情,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㈣證人李志明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清償借款事件,雖證
稱被告楊佳璇出具之保證書是在現場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此已屬後續國際維和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要與本案偽造本案董事會決議錄乙節,無實質關聯,自難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吳旻靜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