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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李國才

李沛晴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被 告 李逸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才、李沛晴2人告訴被告李逸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1083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1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聲請人李國才、李沛晴與訴外人李竹武4人之母親彭淑錦於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等為彭淑錦之繼承人,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持聲請人2人、訴外人李竹武之印章,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彭淑錦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蓋用聲請人2人、訴外人李竹武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書上,在切結書上勾選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11年11月25日遺失,將原屬被繼承人彭淑錦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聲請人2人、訴外人李竹武所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至5、33頁),且有被告、聲請人2人、訴外人李竹武、彭淑錦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大安字第022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至12、22至26、28、30至3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堅詞否認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我去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前,有告知聲請人李沛晴,並請聲請人李沛晴告知聲請人李國才,聲請人2人並未反對,辦繼承本來就需要印章,故我認為他們有同意我刻印章去辦理,辦理結果也是繼承登記給全體繼承人,並沒有損害聲請人2人之權利,而且我當時我不知道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在何處,我也找不到,所以我在切結書上勾選「遺失」,並無不實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是否未得聲請人2人之授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是否明知本案不動產權狀並無遺失之情。

六、經查:

㈠、聲請人李國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112年2月9日有與被告協商,因為訴外人李竹武生病花費頗大,被告答應要一起分擔,還有訴外人李竹武聲請監護宣告的事情,我希望這些事情處理完再來處理繼承問題,國稅局人員是有應該是在彭淑錦過世後6個月內要辦理繼承,但我有跟國稅局說明情況,國稅局人員也跟我說可以申請延期,本案不動產權狀原先是我母親彭淑錦保管,被告沒有我母親家的鑰匙,所以無法進入我母親家中查找,後來我母親交給聲請人李沛晴保管,以避免被告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述被告有與聲請人李國才討論關於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無法進入彭淑錦家中查找權狀,且彭淑錦係將權狀交付聲請人李沛晴保管之事。

㈡、聲請人李沛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催過要辦理繼承的事,但因為訴外人李竹武生病,我們在聲請監護宣告,所以有跟被告說要等監護宣告結果出來,再來處理繼承問題,我有表達我不同意被告先去辦理,也有以LINE跟被告說權狀在我嫂嫂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述被告有與聲請人李沛晴討論關於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且聲請人李沛晴曾告知本案不動產權狀由嫂嫂保管之事。又依聲請人李沛晴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李沛晴固於111年10月21日曾傳送:「權狀已經在靜韻那裡,要需什麼資料可以問靜韻」等語予被告(見偵卷第29頁),被告另於112年2月20日曾傳送:「我想的辦法你們不同意,那就你們自己去想辦法,不然你們倆拋棄繼承,我依照你們律師所說寫協議書給你們,我自己去辦還單純又快,不會拖拖拉拉」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李沛晴雖曾在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本案不動產權狀由嫂嫂保管,但距離本案被告112年3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有將近半年之遙,且依卷內對話紀錄,聲請人李沛晴並未反對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未於112年3月2日前後告知被告本案不動產權狀所在何處,被告又無法進入彭淑錦家中查找權狀,更無法向已過世之彭淑錦確認權狀所在,於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主觀上認知無從查找本案不動產權狀,始出具切結書主張權狀已於111年11月25日遺失之可能,難認被告出具切結書係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之。

㈢、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足見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應依法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辦理,否則繼承人將受有遭處罰鍰之不利益,又被告身為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本得就本案不動產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衡此,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往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距被繼承人彭淑錦111年11月25日過世之日起,已逾3月,被告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曾催請聲請人2人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為聲請人2人所是認,已如前述,又依聲請人李沛晴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聲請人李沛晴有反對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聲請人李沛晴僅有特別表示訴外人李竹武用錢急迫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4至45頁),則徵諸常情,訴外人李竹武所繼承之本案不動產,若能早日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助於訴外人李竹武利用該等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難認聲請人李沛晴之回答,係有反對被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意思,故聲請人2人是否確有向被告表明反對被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不無疑問,被告辯稱其有得到聲請人2人之授權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故代為刻用印章,並非全然無可憑信。

㈣、卷內尚無被繼承人關於遺囑分配之遺囑,亦未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結果,被繼承人彭淑錦名下本案不動產係由被告、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李竹武各繼承4分之1,本與民法第1144條所規定之法定應繼分一致,並無違背彭淑錦之遺囑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則被告依據土地法及繼承法令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難認其行為有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2人,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2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