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秀霞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林家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5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按「聲請交付審判」現修法更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秀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家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89、1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按「聲請交付審判」現修法更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受聲請人選任為美商林亞夫在臺專利權遭侵害案件之複代理人,前因與聲請人在本案LINE群組發生爭執乙事,於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命聲請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審理(下稱系爭案件),嗣該案上訴事件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法院民事庭大廈地下1樓第7協商室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被告明知該事件之調解筆錄原本,會另行封緘自成獨立檔案,不會對外公開,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手機照相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即該調解筆錄,更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16時21分許,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載有聲請人之姓名及簽名等個資之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隱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3日進行調解時,僅受命法官邱育佩、書記官林伶芳、調解委員黃富章委員、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諾維克,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方彥凱律師在場,當時關閉房門,足見非屬公開之調解程序。又聲請人於調解筆錄作成後,已向書記官確認該份親簽筆錄不會公開,詎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傳在本案line群組【按:該群組成員為被告、聲請人之子諾維克、被告之助理廖聲倫律師、Pete(按:中文姓名「林亞夫」)等5人】,均未見案號,亦無用印在文件上,足見此係被告擅自翻拍。法院既會將調解筆錄正式寄送被告與聲請人,被告仍然翻拍,甚至上傳至本案群組,益徵其所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辯稱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後,即向法院人員要求其欲將調解筆錄存底,之後才於拿到影本後,利用手機翻拍文件等語,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覆聲請人稱:「‧‧‧‧‧‧一、經查,旨案於111年(下同)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請兩造就調解內容達成共識後,由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請兩造核閱無誤後簽名,及收回該筆錄,並無台端所質疑法官指示或書記官交付未用印之調解筆錄予一造當事人之情事。‧‧‧‧‧‧」等語,顯有不合,實無被告所辯由法院人員交付影本拍攝而成;(二)聲請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示之個人資料,被告透過法院調解程序,而取得聲請人個人資料,乃屬蒐集行為,再將帶有聲請人個資之調解筆錄張貼在本案群組,則屬利用行為無訛。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為本案張貼行為,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示「特定蒐集目的以外利用」之情,況被告在群組說明雙方達成和解,或私下傳送文件,以讓林亞夫過目、確認,即為已足,何須在群組內公開文件,益徵被告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專業形象、隱私,企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顯構成被訴妨害秘密等罪嫌甚明;(三)聲請人於本案再議聲請中,聲請高檢署檢察長傳訊諾維克、調解當時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彥凱律師到庭作證,釐清被告是否在場翻拍調解筆錄,然後上傳群組而違法利用,但高檢署檢察長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置理,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指稱:伊與被告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

中,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將未公開之調解筆錄,在未記明案號、用印前,即擅自使用手機翻拍,並於同年7月18日上傳至本案群組,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復意圖損害聲請人人格法益而違法利用,顯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無訛云云。被告辯稱:其除張貼聲請人指稱之調解筆錄外,亦一併張貼法院之正式調解筆錄;當初是諾維克於另案調解中,一再拜託被告,其才考量諾維克是其學生,故決定到此為止,不再追究聲請人所為,雙方達成協議,其為留下存底,故取得雙方簽名其上之調解筆錄影本。事實上,其原本就可以影印卷宗資料,聲請人指摘被告無故蒐集、利用伊之個資,顯屬無據;雙方調解成立後,於同年7月18日在本案群組張貼筆錄前,其又遭到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其始知悉雙方紛爭沒有結束,林亞夫詢問關於該件紛爭處理情形,其認為林亞夫不相信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還會向其提告,於是說明其因諾維克的關係,才與聲請人和解,並提出上開調解筆錄為依憑,實非無端提出,亦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無涉等語。經查:

⒈徵以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經伊於警詢中、偵查時陳述甚

明,並提出各該書證資料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屬實。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手機群組對話內容,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命截圖附卷,細觀該次群組對話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提及:其當日前往新竹地檢署後,方獲知聲請人對其提告刑事妨害名譽,如聲請人沒有意願了結此事,只能繼續陪聲請人打官司等語,引起林亞夫的詢問,並對其說:「這等事事情宜解不宜結」,被告隨即張貼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其中一份為未經法院用印之調解筆錄,即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之文件部分,另一份則經法院用印、記載案號之正式調解筆錄,被告並稱:「我上個月是看在諾維克的份上,才同意在法院和解」、「如果二天內我沒有收到彭女士撤告的資料,我也會公事公辦」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2頁、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之客觀情節一致。

⒊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可知被告在該群組

提及上開對話及上傳該等調解筆錄截圖的原因,是於自身表明其於前往新竹地檢署得知遭到聲請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前,早與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原以為雙方紛爭已告一段落,卻出乎意料之外,被告此一發言經林亞夫提問「為何會這樣?」、「這等事事情宜解不宜結」,使被告認為遭到林亞夫懷疑自己沒有真正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才會遭到聲請人提告,故補上自己確與聲請人達成調解的完整筆錄內容,讓林亞夫一望即知,相信被告自己的說法。酌以兩造紛爭,均因聲請人居中介紹被告受任林亞夫之專利訴訟而起,故聲請人非屬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無涉之人。況被告於本案群組之當日對話,一開始即提及自己收到聲請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前,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在被告、聲請人均為專業人士的背景下,對法令解釋、適用或紛爭解決的意識、態度與方法,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自有較高程度的掌握與視野,不至於無端、重複消耗訴訟外的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林亞夫會有這樣的質疑、反應,發於自然。被告基於先前將欲受任的前客戶林亞夫作出進一步的說明、澄清,且林亞夫於雙方另案調解成立的原因事實,無疑處在關鍵證人的地位,再酌以聲請人與林亞夫間之利害關係、熟識及信賴程度,相較被告而言,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此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附上「被告與林亞夫的私訊聯絡」、「被告與林亞夫有電郵帳號」、「被告於同一群組之謾罵言行」、「被告為聲請人選任之複代理人證明」等文件足徵,故被告提出手上的官方筆錄,藉以取信林亞夫,證明自身說法屬實,具有法律上之理由,斷非「無故」蒐集、利用此等文件畫面供無關之人閱覽,更非基於意圖刻意侵害聲請人人格法益所為,此一認定應屬合理。

⒋聲請人所指被告張貼調解筆錄截圖的本案群組,內有被告、

聲請人、聲請人之子諾維克、被告之助理廖聲倫律師及林亞夫,均為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具親屬上、經濟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更何況該份筆錄所載內容,除有法院職員、當事人(即被告、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諾維克、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彥凱律師)人別之外,僅載以雙方調解成立內容,即為「一、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同意表達歉意,並由訴訟代理人(按:即指諾維克)代為化解本件紛爭【當場向被上訴人(按:即指被告)鞠躬致意】;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提及「調解成立當下,由聲請人之子諾維克向其鞠躬致歉」一語,尚非不實。此外,遍觀另案調解筆錄全文,僅針對雙方調解成立之條件記載,未見及聲請人所指「聯絡地址」之涉及個人隱私之記載,足見聲請人於此部分指訴,同屬無憑。

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謂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準此,聲請人指被告蒐集、利用行為侵害伊人格利益時,自為該法所繩,此一指摘雖屬無誤,然綜以前開判斷,可見被告顯非無故,且非意圖侵害聲請人於法律上任何值得保護的利益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無視於此,對本案再三指摘,非無誤會。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各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有前揭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