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柯榮木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柯文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2、248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本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榮木以被告柯文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82、248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3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2、2488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被告對陳良英講述「再一直黑我,下次就直接殺了妳,你們
要再這樣搞我,就直接回來收屍」之言語,並將上開情狀轉述至聲請人、被告、柯秉劭所在之LINE群組「榮木家族」內等情,核與陳良英於原偵查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下稱偵13982卷】第230頁),此節堪認為真實。
㈢觀諸被告所轉述之前開LINE訊息原文,係為回覆柯秉劭訊息
(被告係使用LINE回覆訊息之功能而繕打訊息),並向柯秉劭載稱「我根本沒去動電話,因為爸爸常用這支電話,我怕上面有殘留病毒,根本不敢碰,那個應該是爸爸不小心按到的。然後,媽媽(按:陳良英)只要被你惡口相向,她沒出口,又不想被你惡整,就會直接黑我,把所有莫名其妙的過錯都丟給我,我今晚已嚴重警告她再一直黑我,下次就直接殺了她,你們要再這樣搞我,就直接回來收屍。真的太過分,不發飆都不行」(見偵13982卷第229至230頁),佐以陳良英於偵查時則就此證稱:那是口頭上,因為我挺我兒子,所以我女兒在生氣,這是生氣說的話,沒有恐嚇我,被告有時候也會關心我,他只是在說氣話等語(見偵13982卷第234頁),依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恐嚇陳良英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此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陳良英並未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被告再為轉述予柯秉劭知悉乙節,是否亦係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況觀諸上開訊息往來過程,聲請人僅係單純同在該LINE群組之內而得見聞該過程,被告均係指明柯秉劭而為前開內容之訊息,自難謂被告客觀上「對聲請人」有何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存在。是依聲請人指述之過程,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㈣又聲請人及陳良英雖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惟均係針
對被告112年2月以後之行為,尚與本件所指述之111年10月行為無關,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7、226號裁定在卷可參,自難逕以推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恐嚇之犯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