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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許長郎聲請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陳克寧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經查,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長郎以被告陳克寧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35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41號為駁回處分,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21號卷第19頁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5日,就被告涉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參見附件第3頁第三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1-4、15-16頁)及附件之書狀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關係人即本案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長女,陳偉奮

於107年8月10日死亡後,被告於同月14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陳偉奮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以該筆金錢辦理陳偉奮後事事宜,剩餘約14萬元;又於108年8月6日,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務員許弘儒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分行開啟陳偉奮生前承租之保管箱,並繼承該保管箱之保證金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877號卷(下稱他7877卷)第100-103、236-23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7877卷第87-88頁),並有下述證據(見他7877卷第69、135-155、181-187、191-211、271)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華南銀行信義分行111年9月26日華南信字第1110000072號函

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⒉喪葬費用明細表暨五湖園追思寶塔復活堂訂購申請書、收款

證明、簽約喪葬明細總額等收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往生禮儀用品收據、出殯中餐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3紙(教會人員服務費);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⒋合庫銀行中山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中山字第1110003416號

函暨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繼承委託書、申請書及承租戶陳偉奮君死亡之繼承權益開箱紀錄1份;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1047718號函1紙。

㈡關於本案帳戶存款58萬元部分: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陳偉奮之名義,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用印

陳偉奮之印鑑,提領本案帳戶存款58萬元等節,此有上開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各1紙(見他7877卷第183-185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次觀諸聲請人提出陳偉奮之代筆遺囑,上載:

㈡銀行郵局定存及活儲存款計肆筆,其帳號及金額為: ⒈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活儲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8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012,495元正。 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9月15日止存款餘額756,998元正。 ⒊台灣銀行信義分行活儲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9月03日止存款餘額6408元正。 ⒋同上銀行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9月03日止,定存款餘額500,000元正。 以上合計2,275,901元正,稱A款。 ㈢上揭A款本息,將作為本人餘年生活、醫療、房屋修繕、繳納房地稅捐、什雜支用、安息主懷後之喪葬費用及辦理安息聚會之用…

(見他7877卷第38-39頁);再觀107年3月31日陳偉奮為委託人之委託書,上載:現與大女兒居住臺中,欲將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提出,因年事老邁、關節退化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大女兒陳克寧代為辦理等節(見他7877卷第133頁);另查陳偉奮生前將其印鑑及本案帳戶之帳簿交予被告,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7877卷第100頁),參酌前揭事證,互核以觀,可認:①本案帳戶之存款業經陳偉奮以代筆遺囑指定用途,包含:安息主懷後之喪葬費用及辦理安息聚會之用,則該委託書雖未明載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用途,實已含有以本案帳戶存款辦理陳偉奮「身後事」之意涵,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則聲請人指稱:被告與陳偉奮間委託關係已消滅等語,實無可採;②被告既已獲得陳偉奮之授權,並持以陳偉奮之印鑑與本案帳戶之帳簿提領存款,且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58萬元後,確以該筆款項支付辦理陳偉奮之後事費用,並未逾越陳偉奮之授權。是被告用印陳偉奮之印鑑以提領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⒋至聲請人指稱:未聽聞陳偉奮有何107年3月19日簽立委託書

之情事,且未提供該委託書予聲請人閱覽,該委託書是否由陳偉奮本人所親簽?是否偽造?要非無疑等語,惟陳偉奮既已交付其印鑑與本案帳戶之帳簿予被告,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足推認該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性。聲請人僅因偵查中未提供該委託書予聲請人閱覽,並泛稱未聽聞陳偉奮有簽立該委託書之情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即遽推論該委託書可能為偽造之文書,無可憑採。況本院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已電請聲請代理人於2週內向檢察官提出閱卷聲請,且聲請代理人業已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並閱卷,此有本院與聲請代理人之助理之公務電話紀錄、律師閱卷聲請書、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證據【律師閱卷(資料使用費)】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6號卷第81、86頁)等件在卷可查,已賦予當事人查閱該委託書之機會,是聲請人所指述,並不可採。㈣關於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之保管箱保險金1,200元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自己陳克寧、代理關係人即陳偉奮之次女陳宜

柔之名義,向合庫銀行中山分行請領陳偉奮生前租用保管箱之保證金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7877卷第101-102頁),並有上開保管箱繼承委託書、申請書(見他7877卷第207-20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係依法開啟陳偉奮之保管箱,並以自己及代理陳宜柔之名義領取該保證金,是聲請人陳稱:被告擅以陳偉奮名義領取保證金,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與前揭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件】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