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梁麗香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賴佩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06號就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梁麗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佩琳(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06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乃委任王俊傑律師為代理人,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等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加坡商俄羅司產品認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件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受新加坡商俄羅司產品認證有限公司委派擔任本件分公司之負責人,隨後並於同年6月14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明知本件分公司之大小章(下稱原大小章)係由本件分公司原任負責人即聲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擅自偽刻本件分公司之大小章,並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切結書等空白申請文件上蓋用該等偽造大小章之印文,隨後再於111年5月31日持前開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申請辦理本件分公司地址及負責人資料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月14日將前開原大小章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聲請人、新加坡商俄羅司產品認證有限公司,以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復未具體指摘全案卷內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而僅係執前詞再為主張。從而本院自難徒以聲請人之片面指陳與臆測,即逕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六、又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裁判要旨可供查考。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亦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該條係規範於於公司法第一章總則,故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裁判要旨所明揭。
㈡經查,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受新加坡商俄羅司產品認證有
限公司委派擔任本件分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授權書與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之英文本與中文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依前開等條文與裁判意旨可知,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即已取得本件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則其嗣於111年5月31日刻印本件分公司之大小章,並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空白申請文件上蓋用該等大小章之印文後,持該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本件分公司地址及負責人資料變更之登記等行為,本屬有權代表而為之。核其情節顯與刑法第210條所定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有違,自無由逕以該條文之罪責相繩。
㈢再查,審諸卷內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6月14日所核准備查關
於本件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135頁),其上所記載之核准變更登記事項,為變更「分公司印章」與「經理人印章」(即變更本件分公司之大小章)。而申請變更登記之原因事實即「原大小章遺失」一項,則不在登載之列。故其情節自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亦無從論以該條文之罪責。
㈣至聲請意旨復指摘以: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
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訊問,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如檢察官依職權已調查證據,並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即並非以傳喚證人為必要。本件依客觀事證,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罪嫌,此業詳述如上。則原偵查檢察官依卷內所存證據,認事證調查已完備,而未於偵查程序中另行傳喚證人即新加坡商俄羅司產品認證有限公司之董事喬治‧切里安(Cherian George)與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則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原偵查檢察官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證據調查與取捨之合理裁量,亦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另聲請意旨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與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等刑事判決,實乃該等案件承審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且該等個案具體情節非與本案相同,相關卷證資料亦難謂一致,是以自無由任意類推援引,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亦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