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20號聲 請 人 AW000-A110502(真實姓名、住居詳卷)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姚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502(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乃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
5、14-20、22頁,本院卷第5、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且聲請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修正,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既係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則究其真意,應認係對於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復查無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親密交往對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二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當場強行將聲請人拖入該住處房間內床上,以身體壓制聲請人,脫去聲請人外褲及內褲後,強行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直至射精,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嗣聲請人逃離房間欲報警處理,被告復再度強行將聲請人拖入房間,以相同方式再次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得逞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離去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隨即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一、二)。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告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前聲請人曾寄信說要對伊提告,所以當天伊是去找聲請人談這件事,伊當天是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到聲請人住處,下午2時30分離開,性行為大約是12時至1時間發生,伊沒有掐聲請人,伊是抱聲請人上床後才脫下她的褲子,她當下也沒有反對,過程中聲請人雖稱「你不要碰我」、「你想馬上等一下進警局是不是」等語,以及伊曾向聲請人說「我現在就是要強暴妳」等語,是因為當時我們發生爭執,依過去跟聲請人的交往經驗,在跟聲請人因為伊老婆的事情發生爭執時,伊若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的心情會比較好,伊向來都是以這樣的方式安撫聲請人情緒,例如講「我現在就是要跟妳上床」、「我現在就是要妳」類似的話等語。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案發當日於聲請人住所之現場錄音內容(二人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可知,被告當日係前往聲請人住所談論二人因被告另有家庭及配偶所生之感情糾紛,過程中二人偶有言語爭執,於二人發生性行為前,聲請人雖曾向被告表示:「你不要碰我,你到底在幹什麼?」(附表編號11)、「你想馬上等一下進警局是不是?」(附表編號12)等語,惟經被告答以:「是」之後,聲請人旋即表示:「那你現在打電話給她(按即被告配偶)就好」(附表編號13)等語;且聲請人隨後在被告向其表明:「我現在就是要強暴你」(附表編號14)後,亦係多次不斷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打電話給她,你打電話給她阿!」、「你打給她」、「你現在打電話,你去」(附表編號16、17)等語,佐諸上開過程中均未聽聞有任何打鬥、碰撞或有反抗徵象之聲響,自堪認聲請人於上述被告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除出言要求被告應立即打電話予其配偶以外,並未見有明顯肢體反抗、言詞拒絕或無助哭泣之情。
且衡酌被告為前開言詞之口氣並非蠻橫粗暴,且其態度相較軟化、語氣輕柔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依過去交往經驗安撫聲請人情緒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有無於上開過程中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並據此進而為後續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二)復查,依上開現場錄音所示,被告與聲請人進行性行為過程中,聲請人雖曾一度表示:「你還要掐著我…你還要掐著我」(附表編號19)等語,惟此時尚無任何打鬥、反抗或哭泣聲響,且性行為仍舊持續,二人並於性行為聲響停止後仍持續輕聲聊天。倘若被告當時係以施加物理上強制力之強暴方式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則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之上述反應及後續互動、對話方式,自顯與常情有悖。至聲請人當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確有「雙側手腕點狀出血」傷勢等情,固有台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他卷第43頁),惟二人於發生性行為前、後及過程中,除前述言詞以外,並未見被告有施以強制行為或聲請人有反抗、拒絕等客觀徵象,已均如前述,況上開傷勢部位亦與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表示被告所「掐」之頸部不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三)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2時58分許撥打Zoom語音通話予聲請人,嗣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穿幫出不去」、「你成功了我跟她說了」、「你贏了」等語,聲請人則於翌(11)日晚間10時25分許傳送:「愛著你,一直在想辦法維護你 你卻帶著太太到家裡要一起對我提告 怎麼忍心這樣我?心痛至極!」;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傳送:「我只剩下了一半 靈魂一半 身體一半永遠找不到另外一半」;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傳送:「我很難過 很難過」;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傳送:「今天是我們的紀念日」;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傳送:「任何不適、受傷…無論時間地點,我都會照顧你 請問姚先生,怎麼忍心親手把我推下懸崖?」等訊息予被告等情,有Zoo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對於被告仍有依戀,且對於二人情感關係實感矛盾,此非但與性侵害被害人多不願再與加害人互動之常情未符,更未見聲請人追究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之性交行為。是被告是否確有為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益顯有疑。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性自主全案卷證內容,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自難認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而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其中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編號 錄音時間 現場錄音內容 1 02:01 被 告:「去告啊去告啊…反正也沒剩什麼了,坐好!」 聲請人:「我不就坐好了!」 被 告:「對我而言,被妳告,還是怎樣,我都沒差,妳要曝光,我也沒差,反正對我而言,我覺得沒有強制妳要達成要求或是怎樣,妳要告我,我都沒差,反正我跟妳在一起就是這樣。」 2 09:45 被 告:「看著我…妳現在要我跟妳處理,妳要我怎麼處理?…妳要復合…我想要妳留在我身邊,我不該這樣要求,可是我想要妳留在我身邊,我被…的時候,沒關係,妳們可以把我滅了,可以把我給滅了,但沒關係,我就是要妳,我真的就是要妳…妳要做什麼,我就是照妳的意思做…我從小到大就是這樣…我現在碰到妳,我人真的比…快樂…我不知道妳想要什麼,妳想要告我…我知道她不會放過妳,在法官面前…」 3 12:47 被 告:「我就跟妳講,根本走不開、離不開…妳到底要我怎樣!妳不知道前陣子的狀況嗎?妳不知道嗎?」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唉!我現在直接跟妳講…寶貝…」 聲請人:「你講…不要碰我」 被 告:「…妳可以坐過來我身上,妳可以坐過來我身上…」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逍遙?我逍遙什麼?我去哪邊逍遙?」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去哪邊逍遙?」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4 15:01 聲請人:「你放開我…請放開我,請放開我…」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5 16:36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你要哪你就說,那就好」 被 告:「妳可以告我…妳真的可以告我…我這輩子…妳要做什麼…因為我們…」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沒有要跟妳說那麼多,我來只是想要見妳,我來只是想要…我跟妳說那麼多…」 聲請人:「你講那麼多…」 被 告:「我就是想見妳…」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我就跟妳…」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6 19:56 被 告:「她是我沒辦法掌控!我能掌控?」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沒關係,她一定會…」 聲請人:「因為我…」 被 告:「我就跟妳講,她去動作也沒關係,反正我…或者是…」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7 20:56 被 告:「我沒有把妳放在心上?沒有把妳放在心上?」 聲請人:「…全部的人…」 被 告:「我會對妳怎樣?我只想抱妳!我跟妳講,妳要做什麼都沒關係,真的都沒關係!不然妳要來…」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妳知道我來找妳…」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8 22:19 聲請人:「你壓到我了嘛!不要嘛!你不要讓我生氣,你讓我起來」 被 告:「妳可以!妳可以堅強!」 聲請人:「你讓我起來,我會聽你好好說」 被 告:「我跟妳講啦!妳這樣跟我講,我們沒有辦法講,妳也覺得說我讓妳很難過,那妳要動作…好好說…」 聲請人:「你他媽的當是認識我…」 被 告:「好,你他媽的當是認識妳!好,再來…妳裡面列的東西…妳跟我作任何事,自己都沒有意願,是我逼的妳喔!」 聲請人:「你沒有好好跟我說…」 被 告:「我要好好跟妳說,是我逼妳的嗎?妳跟我做任何事,不是愛我嗎?」 聲請人:「你愛我嗎?你愛我嗎?」 被 告:「我愛妳!我愛妳!但是我有一個家庭!」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我未來…但是…我現在在跟她談我…我就去做我該做的…」 9 24:29 被 告:「…到後來她也知道了」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她一直在去…」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你現在怎麼可以來這裡?她不是盯著你?你要不要告訴我,她現在把你綁在馬桶上!餵你吃餵你喝…」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你告訴我你無法行動!你要不要告訴我她現在把你綁在馬桶上!喝餵你!吃餵你!」 被 告:「…反正我現在…」 聲請人:「我跟你說過,你不要讓我…」 被 告:「你如果認定…因為我遇見妳,到最後發生這些事…妳如果認定…因為…」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對方什麼時候來?…」 被 告:「(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10 28:15 聲請人:「你要我跟你講話,你就要坐著…你要讓她知道,你想要的是我!你不要這樣子!」 被 告:「妳想我怎樣子?」 聲請人:「你先跟她講,你喜歡的是我!…」 11 30:35 聲請人:「你不要碰我,你到底在幹甚麼?你到底在幹甚麼?你有什麼資格?」 被 告:「我沒有資格?」 12 30:52 聲請人:「你想馬上等一下進警局是不是?」 被 告:「是…」 13 31:00 聲請人:「那你現在打電話給她就好」、「那你就甚麼都不要」 被 告:「我不要」 14 31:10 被 告:「…我現在就是要強暴妳」 (31:10疑似物體撞擊聲音) 15 31:20 - 31:43 (疑似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16 31:44 - 33:16 聲請人:「你現在打電話給她,你打電話給她阿」、「你打給她」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32:12疑似親吻聲音) 17 33:17 - 34:11 聲請人:「你現在打電話,你去…」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18 34:12 - 34:16 被 告:「…要射進裡面」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19 34:17 - 36:00 聲請人:「你還要掐著我…你還要掐著我…(聲音太小,無法辨識)是你」 (被告與聲請人性行為聲響,無打鬥或哭泣聲) 20 36:00 - 38:04 (停止性行為聲響) (偶有踩踏、物體或紡織物如衣物床單摩擦聲) 21 38:05 - 39:25 聲請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被 告:「(聲請人姓名)答應我一件事,(聲請人姓名)答應我…」、「(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兩人持續對話,但內容無法辨識,狀態平和) (39:20物品掉落聲響、錄音設備被拿起聲響)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