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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陳天龍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廖崇崴律師被 告 陳虬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須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謂直接被害人,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亦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陳虯曼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中偽造該案被告陳和貴之印文及民事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罪嫌。然依告訴意旨所述,遭偽造名義之人係陳和貴,而非本件聲請人陳天龍,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自承聲請人陳天龍僅為告發人(見他4069號卷第122頁)。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狀中主張本件被告擅自為陳和貴委任律師對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提出答辯,當然足以對身為該案原告之聲請人造成損害,故聲請人當亦屬被告此項犯罪行為之被害人,非僅屬告發人云云,惟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原即屬被告之權利,原告提起訴訟若遭到被告提出答辯,顯不能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況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由法院審理後依法認定,自無從認被告提出抗辯即是對原告造成損害,是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虯曼在前揭民事訴訟中擅自為該案被告陳和貴委任律師對原告之訴提出答辯為由,認被告陳虯曼對聲請人造成損害,顯非有據。據上,聲請人並非其提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具告訴人適格,自不能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