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陳漢恒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 告 苑倚曼
馮有薇
馮有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陳漢恒告訴被告苑倚曼、馮有薇、馮有強等3人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9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苑倚曼與被告馮有薇、馮有強姊弟2人係母女母子關係;其等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本案不動產)共計112坪之所有權,係聲請人陳漢恒與被告苑倚曼之配偶馮定國共同投資,於案外人馮定國去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5日起,竊佔本案不動產之室內房間約10坪,據為己用,拒不歸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馮有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而被告苑倚曼、馮
有強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苑倚曼辯稱:我沒有竊佔;00號7樓內的10坪我沒有在用,00號7樓總共101坪,現在是告訴人自己在使用,告訴人是我二姊馮定亞的先生,他寄存證信函給我,不讓我們繼續管理,讓我退回所有的租金,他威脅我不可以收租金,簽名都不算,還寫存證信函趕房客,108年1月在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偷偷去辦權狀,所以109年就交還給告訴人了。當時是借名登記,民國80幾年,我婆婆、馮定國、馮定亞3人一起投資,我先生馮定國投資500萬,其他兩個各投資250萬,共1千萬,告訴人沒有出錢,是借告訴人的名字登記,我們已經假處分;台北地院111重訴658號,是我們告馮定亞、陳漢恒,我們贏;告訴人跑去聲請權狀,偷偷賣,但權狀正本在我們這裡,公告的時候我人在美國等語(見他3710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182頁)。被告馮有強辯稱:我沒有竊佔。0號7樓內的10坪我沒有在用,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告我,但這房子是借名登記,實際上所有人50%是被繼承人馮定國,我們有遺囑,我奶奶有寫馮定國分50%,可能有出資證明,要找一下;證明有提供給北院110重訴658等語(見他3710卷第25頁)。
㈤經查:
⒈被告苑倚曼、馮有薇及馮有強係案外人馮定國之妻及子女,
於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馮定國之財產後,被告3人主張本案不動產係於84年間由馮定國出資二分之一,並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聲請人,於馮定國生前借名登記期間,均由馮定國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5日馮定國死亡後,被告3人向聲請人及馮定亞(即聲請人之配偶)請求返還本案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聲請人與馮定亞應將本案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及案外人馮有慶公同共有(見偵18602卷第14頁),聲請人與馮定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理由並載明:「…附件所示8戶不動產登記之情形,均係中農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8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定國等3人及陳漢恒名下,其中編號1、2登記在馮定國名下、編號3、4登記在馮余秀妃名下、編號5至8則登記在上訴人夫妻名下。8戶不動產樓層、面積相近,價值應屬相當,上訴人夫妻取得4戶相當於1/2之不動產,馮定國僅取得2戶相當於1/4之不動產,核與馮定亞僅出資1/4比例,而馮定國出資1/2之比例,互為顛倒,顯不相當,且陳漢恒並未出資,亦登記為編號7、8部分之所有權人,已難認上訴人夫妻登記取得部分全部為其實際所有」、「又附件編號1、3、5、7所示6樓共4戶部分,均於8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夫妻名義有2戶占1/2之比例,卻僅分得1/4利潤;編號2所示37號7樓並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8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訴人夫妻亦分得1/4利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抗辯對上開不動產出售細節、價金並不知情,嗣後才補簽名等語…,惟上開抗辯不影響其確有按系爭比例分潤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8戶不動產係由馮定國等3人按系爭比例所有等語,應屬可採」、「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自85年至107年間、自90年至107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稅款單據正本、84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馮定國持有,嗣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持有之事實,有上開稅捐繳納單據、所有權狀附卷為憑…,並經原審核閱屬實…,且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自84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後,均由馮定國實際從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將其出租予訴外人保誠人壽公司等人乙節,有相關租賃契約書為證…,另用以繳納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上開期間之稅捐、收取租金及繳納貸款等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存摺、印章,亦由馮定國管領暨收執,該等帳戶內亦無上訴人自行存入之款項,且上訴人未曾使用該等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包括附表1、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8戶不動產登記事宜均由馮定國主導,84年間才知悉附表1、2所示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相關資料均由馮定國保管等語…,足認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自84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來,長期均由馮定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相關文件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係馮定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堪予採信」等語(按此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含本案不動產在內),有上開2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18602卷第10頁至20頁)。則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聲請人所陳、不爭執事項及相關事證,本案不動產是否確無「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顯非無疑。況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問:被告表示是借名登記,你沒有出資,是否如此?)我是跟我太太一起出資250萬,媽媽出資250萬,馮定國出資500萬,但我不承認借名登記。(問:你跟你太太只出資250萬,只佔1/4,為何不是借名登記?)他們拿走112坪的所有權及租金,我租金都沒拿到,都是馮定國拿去。」等語(見他3710卷第25頁),是聲請人業已承認其與馮定亞就本案不動產之出資僅四分之一,其對於為何非借名登記亦無提出合理原因或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且聲請人聲稱馮定國拿走本案不動產之全部租金,若聲請人認本案不動產確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在馮定國生前並未向其主張返還租金及提出竊佔等相關告訴,而遲於本案方主張被告3人自馮定國死亡後開始竊佔本案不動產?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符合事實,實屬有疑。
⒉再查,證人蘇威訓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地政士,於000年0月
間經由馮定國僱用在本案不動產地址工作至今,處理該址相關租賃事務;原先在80年左右,中農公司要買下臺北○○區○○段○小段10地號土地,所需資金為8000萬元,共有8大股東,馮家為其1大股東,馮定國出資500萬元,馮余秀妃(即馮定國之母)出資250萬元、馮定亞出資250萬元,建物完成後因馮定國當時為立法委員,為求避嫌3人口頭約定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後來105年8月我受馮定國雇用,就開始在該址辦公;我有勸說馮定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拿回來,但須繳納97萬元增值稅金,馮定國當時不願繳納,後來馮定國過世,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對於本案不動產有糾紛,聲請人寫存證信函請我們離開,我們便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提出證據證明馮定國有共同出資買受本案不動產,實際上聲請人完全沒有出資等語(見他3710卷第86頁反面)。是以,縱然本案不動產內尚有證人蘇威訓持續使用中,然此係因馮定國管理、使用本案不動產時所存續至今之狀態,且目前本案不動產尚有所有權歸屬之紛爭,被告3人在主張聲請人屬借名登記且應移轉本案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仍維持本案不動產之使用狀態,難認客觀上有何竊佔行為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人雖稱其係將本案不動產在內委託馮定國代為管理云云
,惟依社會一般常情,委託他人代為管理不動產者雖非罕見,但甚少將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他人者,蓋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證明,一旦交付他人即有遭他人移轉登記而喪失所有權之重大風險,是聲請人所述顯然有違常情。且馮定國除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外,尚有本案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繳納單據、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且該等銀行帳戶內並無聲請人自行存入之款項,足見聲請人係將該等銀行帳戶全然交付馮定國自由使用,與一般代為管理者顯然有別。且聲請人既聲稱本案不動產係其實名登記、並非借名登記、馮定國僅係代為管理云云,設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自應知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在馮定國處,其於馮定國死亡後大可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卻捨合法正當途徑不由,而於108年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此觀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所有權狀甚明(見他3710卷第4至5頁),並與被告苑倚曼上開辯詞相符。則聲請人明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逕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遺失補發,其所為與常情不符亦與法有違,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述而認定被告3人具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聲請人復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顯見
被告借名登記之辯並非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所述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方作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自非本院判斷本件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應予參酌之證據資料。況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自為判決認定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為告訴人實名登記,足見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並無「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借名登記之辯並非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指述顯然有誤。又被告3人就其等與聲請人間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爭執,既已尋求民事訴訟之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