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黃士誠代 理 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被 告 高嘉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89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餘詳如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一)被告高嘉清自民國111年2月起,即未再依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士誠(下稱聲請人)之約定按月給付戰醬新莊店、雙城店、公館店及長安店等四家店之盈餘予聲請人,又侵占屬即成犯,本案被告於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告訴前,曾於111年3月25日透過其律師向聲請人表示「被告在戰將新莊店沒有股份」,其後亦未分配戰醬新莊店之盈餘予聲請人,於111年7月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於同年9月將上開門市於111年2月至7月之盈餘補分予聲請人,但事後將侵占盈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1,000元歸還,不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且被告主觀上明知聲請人為戰醬新莊店之股東,卻自111年2月起將應按月分配予被告之盈餘易持有為所有而拒絕分配,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均未詳查,有認定事實不依照證據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自112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欲多留資金周轉,方未依約分配盈餘,但何以在聲請人提告前,被告均未向聲請人表達上開情事,更拒絕聲請人提供帳冊對帳之要求,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逕採被告之辯解,亦有不當。
(三)又聲請人向被告解款金額僅有100萬元,並非150萬元,況且被告明知上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即擅自將應分配之盈餘與上開欠款相互抵銷,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聲請人之「借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欠款金額究係為何」均未詳查,亦有違誤。
(四)另被告所提出戰醬新莊店、雙城店、公館店及長安店等店之盈餘匯總表,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其真正,並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因攸關被告是否涉嫌侵犯上開店面應分配盈餘之犯罪事實,況檢察官僅須向國稅局函調上開店面之綜合損益表即可加以比對,此部分顯有調查未完備之誤。
(五)被告亦明知戰醬新莊店、雙城店並無資金需求,竟將上開店面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150萬元,且並未將貸得之款項用於公司經營,反而侵吞入己,亦涉犯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暫結損益表」均未見上開貸款紀錄,且被告關於貸款之理由,偵查中與另案民事庭之陳述亦有不一,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與戰醬新莊店、雙城店無關之證人孫子堯之陳述,而認被告上開貸款行為與常情無違云云,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瑕疵。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1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證人即戰醬長安店股東孫子堯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於戰醬燒肉店最初107年間只有公館店時就在了,算是草創初期元老,當時戰醬公館店有算1股給伊,印象中伊於110年5月加盟並和伊友人潘銘忠一起投資戰醬長安店12分之10之股權,聲請人和被告各占12分之1,算是總部的技術股,聲請人的經營方針是每月的結餘都分光完全不作保留,但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薪資仍要發放,且正常來說,每月都把盈餘全數分配對公司經營來說,資金周轉壓力很大很麻煩,故被告要將按月分配盈餘之方式改掉,伊的戰醬長安店於000年0月間,將111年2至7月間盈餘一次分配後,應該也會改成按年度分配盈餘,但聲請人如果堅持要按月分配盈餘,其僅12分之1之股份,伊還是會給他;另戰醬燒肉各門市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薪資仍需支付,戰醬燒肉各門市一個月僅薪資支出就要160萬元到190萬元,加上店面都是向他人頂來的,設備其實都是既有的而非新購,很多都已老舊,故被告向伊說要貸款時伊就覺得很合理,貸款也確實是用在上述用途,原本聲請人與被告分工是被告管錢,聲請人管帳,聲請人算出損益後,被告會將應給聲請人之盈餘給聲請人,之後聲請人與被告失和原因係因聲請人要在新莊再開一間自己的店,而且聲請人在新莊弄了一間自己的冷凍庫,後來被告懷疑聲請人帳務不清,因為最初弄冷凍庫的原意是大量進貨存放可以壓低平均單價,但最後變成好像是這個冷凍庫出貨給各門市並請款,且聲請人不願意提出其從廠商進貨之單據讓各店知道成本,被告的意思是讓聲請人賺車馬費無妨,但聲請人仍不願意提供其進貨成本,就只有手寫一張支出單,甚至有連支出單都沒有的情形,就直接跟我們說干貝一箱9800元而沒有單據,伊向被告反應,說讓聲請人賺車馬費也無妨,但不能沒有明確的外部進貨單據,被告去向聲請人反應後,聲請人仍不願意提供,據伊所知高單價食材都是這樣,其他門市情形也是如此等語在卷(他字第7565號卷第114-115、154-156頁)。證人即戰醬長安店股東潘銘忠到庭證稱:伊是戰醬長安店登記負責人,原本伊在戰醬公館店上班,後來才決定要加盟,原本確實是按月分派盈餘,但111年2月農曆年結束後就有感覺到生意下滑,伊對被告說按月分盈餘1股也沒幾千元,被告也同意取消按月分配,事實上111年2至4月,戰醬長安店營運上是勉強撐著,同年5月甚至出現虧損,但伊也沒有向告訴人、被告要求按出資比例共同分擔虧損,故同年2至7月之盈餘是到8月才分配等語明確(他字第7565號卷第74-75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戰醬燒肉各店確實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面臨新冠肺炎疫情至營業收入下降確實存在,被告將店面貸款之目的亦是用於增購並更換設備以及支應店內支出等情,應非虛構。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被告未分配盈餘或以店面向銀行貸款等情,均無業務侵占之主觀意念,並另說明公司營運上因營運資金周轉需求,實務上甚少採每月將盈餘「全數分配」者,故被告欲保留公司周轉金,而欲改變盈餘分配方式為年度分配,與一般公司或商業之經營模式相符,亦難以被告有保留公司周轉金之行為,逕認其有何侵占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二)又聲請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數額若干、是否具有抵銷適狀,縱然兩方有所爭執,惟此為雙方間民事糾紛,在無其他佐證下,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刑事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同本院上開見解,並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亦難認有何不當。
(三)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拒絕聲請人提供帳冊對帳、偵查中證述與民事庭陳述不符、被告所提出之「暫結損益表」均未見上開貸款紀錄等情,至多僅屬聲請人對被告陳述或證據之質疑,均非積極證據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
(四)至於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是否有調閱特定證據之需求,為上開機關之偵查自由範圍,況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敘明被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難認有向國稅局調閱資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