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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伭靚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吳政奇

吳政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第82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3號、第112年度偵字第931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第8213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吳政奇、吳政昇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吳政奇、吳政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伭靚之胞兄,聲請

人平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下稱本案7樓房屋),另被告吳政奇該址8樓樓中樓(無獨立門牌,須由7樓出入,下稱本案8樓樓中樓)內有一房間;又其等父親吳瑞雄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罹患失智症,並居住於本案7樓房屋臥室內,自斯時起,由被告吳政昇在本案7樓房屋吳瑞雄臥室內裝設監視器,以便隨時看照吳瑞雄狀況。

㈡聲請人自110年10月6日已登記為本案7樓房屋含8樓樓中樓之

所有人,因此聲請人為具有該址房間管領支配能力之人,若與聲請人間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或未獲聲請人同意,任何人並無進入或甚至居住該處之權利,然被告吳政奇明知其並無該址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權限,仍無視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要求返還房屋,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居住該址8樓,更不時趁聲請人不注意,持該屋鑰匙偷偷潛入,窩藏該址8樓房間內,又被告2人於111年9月2日及某日侵入聲請人住宅安裝錄影設置之不當行為,成立刑法第306條1項、第2項侵入住居罪。

㈢被告2人雖辯稱侵入聲請人住處裝設錄影設備,係為關心父親

吳瑞雄之生活起居,然被告2人仍得透過聘請外傭、與聲請人預約時間探視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其進入該址房屋之理由並非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無法作為侵害聲請人對於其住居及私人領域管領權限之正當理由。

㈣另被告2人所裝設之攝影機拍攝角度,可拍攝到聲請人在客廳

的情形,縱使聲請人與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然各方均已成年,此等拍攝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況該址早已非被告吳政奇之居住處所。

㈤本案應可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所採

之「馬賽克理論」,而認定被告2人裝設攝影機之舉止,可藉由蒐集並累積每個單一時點之片段行為資訊至一定數量後,透過統計分析技術,暴露更深層的當事人除隱私資訊,是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等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偵字311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第8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家美敦南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9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2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平日居住在本案7樓房屋內

,另被告吳政奇在該址8樓樓中樓內有一房間,被告吳政昇平日係由居住該處之外傭或被告吳政奇開門供其出入;又其等父親吳瑞雄於102年、103年間因罹患失智症,並居住於本案7樓房屋臥室內,自斯時起,由被告吳政昇在本案7樓房屋吳瑞雄臥室內裝設監視器,以便隨時看照吳瑞雄狀況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8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1頁),且有吳瑞雄臥室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述被告2人無故侵入本案7樓房屋及8樓樓中樓,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⒉被告吳政奇自83年間起即與父母居住本案7樓房屋及本案8樓

樓中樓內,且本案8樓樓中樓內有一間房間係供被告吳政奇使用,而該樓中樓因無獨立門牌,僅得經由本案7樓房屋出入,另被告吳政昇雖未居住於上址,然其得自由前往該址探望父親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138至139頁)。參以證人吳伭靚證稱:父親吳瑞雄的房間是在本案7樓房屋內,被告吳政奇的房間在8樓,7樓及8樓間有內梯可以連接,被告吳政奇有本案7樓房屋的鑰匙,所以可以自由進出,他會幫被告吳政昇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足見被告吳政奇因在本案8樓樓中樓內有房間,而本得得自由出入本案7樓房屋及8樓樓中樓,而被告吳政昇既係經有權進出該址之被告吳政奇同意進入,且其等父親仍居住該址,基於我國倫理孝道,子女進入父母居住房屋探視父母,亦屬常情,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⒊至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自110年10月6日已登記為本案7樓房屋

之所有人,且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吳政奇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故被告2人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23日進入本案7樓房屋及8樓樓中樓之舉,實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固提出撰寫日期為111年7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其上並未有任何本院民事庭收文戳章,是依卷內現在存證據,已難認聲請人確有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吳政奇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2人早於同年1月7日就聲請人未經其等母親同意私自過戶本案7樓房屋之行為向臺北地署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1至5頁),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對本案7樓房屋含8樓樓中樓之所有權尚有爭執,則被告2人在其等父親吳瑞雄居住於該處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等知悉已無權無自行進入該址探望父親。㈢聲請人另指述被告2人在本案7樓房屋及8樓樓中樓,裝設遠程

監控攝影設備,以此方式窺視或竊錄聲請人在家中之非公開活動,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妨害秘密罪嫌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吳政昇前於102年、103年間因父親吳瑞雄罹病,而在7樓

父親吳瑞雄房間、客廳、餐廳等處裝設監視器,並在8樓樓中樓架設監視器主機,供其與被告吳政奇隨時查看父親吳瑞雄狀況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且經播放被告吳政昇所提供上址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11年8月24日時該處確裝有3只監視器鏡頭,分別拍攝其等父親吳瑞雄房間、客廳及餐廳影像,嗣監視器遭拔除而無任何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2人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勿自行拔除監看父親狀況用之監視器等內容(見偵查卷第95頁),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該址監視器是為監看父親身體狀況而裝置等語,應屬非虛。

⒊又被告吳政昇所提供上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111年8月24日

監視器鏡頭畫面與同年9月23日監視器鏡頭畫面相同,均為其等父親吳瑞雄房間、客廳及餐廳影像,另有8樓公共區域影像畫面,則被告2人辯稱:上開監視器遭聲請人拔除後,擔心父親吳瑞雄身體狀況,復以監視設置拍攝同一區域影像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8頁、第139頁),堪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居住於該址,故監視器可拍攝到聲請

人在客廳之情形,而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等語。然以本案7樓房屋及8樓樓中樓於000年0月間仍為其等父親吳瑞雄居住處所,而被告吳政奇於8樓樓中樓亦有房間,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該址產權仍有紛爭之情觀之,該址公共空間,對於該址出入之被告2人、聲請人、外傭等人,並非隱匿難覓之場所,舉目可見,權衡被告2人照顧父親之主觀上原因,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於111年9月2日及某日、同年0月00日下午重新裝設上開監視器之主觀目的與行為,有何逾越必要原則,自非無故而為之。縱認聲請人偶有於客廳或7樓至8樓走道上脫卸衣褲行為,然該等區域既屬於公共空間,居住該址之人隨時進出,均可明顯目見,並無隱密性可言,是以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或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等,已有可疑,自難課被告2人妨害秘密罪責。

⒌另聲請意旨援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352號判決意旨

,認本案依該案所採用之「馬賽克理論」,被告2人應已侵害聲請人隱私,而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該案事實係為掌握他人通姦證據,而裝設具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於他人機車,藉此獲悉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本案被告2人係為照護父親安危,在其等與聲請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內裝設監視器設置不同,二者案情節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