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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吳政奇

吳政昇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吳伭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82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蘇麗華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精神狀況部分:

1.聲請人吳政奇、吳政昇(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如分別指涉,則逕呼其名)雖主張被繼承人因癌症末期,於110年8月21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後,至贈與發生之同年9月12日及實際過戶之10月5日間,已超過三週,意識是否清楚有疑云云。

2.惟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4日入北醫醫院、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均記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見偵卷第150至194頁),而吳政奇亦當庭自承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8、16日意識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聲請人二人復以吳政奇與被繼承人間110年10月20日之對話錄音(下稱1020對話錄音)為提起告訴之事證(詳後述),顯然亦認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綜上,自無以認定110年8月至10月間被繼承人有精神狀況不佳以致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之情形。而聲請人二人對此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以二人「想當然爾」式之推論,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聲請人二人雖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向伊等隱瞞被繼承人癌症病情、於醫囑建議化療及放療後反為被繼承人辦理出院云云,惟依被繼承人於北醫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自行向該院護理師表示想返家拿存摺給女兒領錢(見偵字卷第193頁),9時許被告則向護理師表示要當日出院返家(見偵字卷第193頁),嗣北醫醫院護理師為求慎重,電聯被繼承人之其他家屬並於護理紀錄上載明:「現電話聯絡家屬(兒子),詢問病患今日是否要出院,兒子表示沒錯,且為妹妹(女兒)與媽媽(病患)決定,且表示要投訴護理人員,因家屬(兒子)每次打電話來要找護理師都無法得知護理師的姓氏,且表示自己上班很忙碌,會【疑為「還」之誤】一直打電話給他,向家屬澄清此次打電話給他是因主治醫師○○○表示,家屬可了解...」(見偵字卷第195頁)等情,顯見雖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二人確實知悉被繼承人病情及出院決策,其等嗣後推稱不知,或稱被繼承人出院後係意識不清云云,均難認可採。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被告涉有侵占門牌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

0號7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及相關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1020對話錄音為憑。惟查:

1.本案房屋本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又身為聲請人二人之母,且早已預見自己死亡後,子女間可能因爭產而有糾紛(詳後述之110年9月10日林盛煌律師訪談被繼承人及被告之錄音譯文,下稱0910訪談錄音,他字卷第263至280頁),則被繼承人於吳政奇質問財產分配情形時避重就輕、或故意不據實回答,尚難認有違常情,聲請人二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僅以該錄音內容,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雖又執上開0910訪談錄音,主張被繼承人當日與律師討論遺囑內容,豈有可能於二日後之同年月12日即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若有贈與真意,又何以延至同年10月5日方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內容中,在場人有被告、被繼承人、林律師,被繼承人明確表示本案房地要分配予被告,嗣因被告一再抱怨父母先前出資所購之其他房地,均登記於胞兄吳政奇名下,對伊不公等語,林律師則說明倘要主張其他房地為父母借名登記,需訴訟處理,被繼承人聽聞後即表示:其他房子給吳政奇,請被告不要計較,並稱:「你有這間【註:即本案房地】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5頁),嗣林律師再說明被繼承人倘以遺囑方式分配財產,聲請人二人依法尚得主張特留分,但若贈與就沒有特留分問題等法律規範,被繼承人聽聞後即稱:「現在就可以辦」等語(見他字卷第278頁),而被告則表示代書稱跑流程至少要一個月(見他字卷第278頁)等語,佐以代書即證人林宥清於警詢證述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透過其他人介紹而聯絡伊辦理過戶本案房地,伊於同年月16日至被告家拜訪,並親見被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過戶意願後,於同年10月5日送件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繼承人真意係要將本案房屋所有權歸與被告,且為避免特留分爭議,於生前即先行贈與過戶,並配合代書作業流程,並無延宕,聲請人二人堅稱被繼承人沒有贈與真意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

3.是被繼承人於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時,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無行為能力、意思能力,且無從以事後之錄音即反推被繼承人無處分房產之真意,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二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竊占、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聲請人二人主張被告涉犯教唆侵占吳政奇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侵占方法係將強迫被繼承人將該460萬匯至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迫使被繼承人自該帳戶提領5百萬元,計侵占吳政奇資金460萬元、被繼承人資金40萬云云,固提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10年9月8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下稱0908對話錄音),惟查:

1.吳政奇自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資金非伊個人出資,而係父親「贈與」伊的金錢,該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向均由母親即被繼承人「保管」,並由被繼承人「代為」操作股票,父親現重度失智症臥床等語(見他字卷第203至204頁)。堪認上開帳戶名義人雖為吳政奇,惟帳戶內資金係由被繼承人配偶出資,亦由被繼承人持有帳戶存摺、密碼、印章,且向由被繼承人用以買賣股票,佐以0908對話錄音顯示,被告向被繼承人稱:若打開吳政奇的扣繳憑單,會遭吳政奇責罵時,被繼承人即覆稱:「這我的耶,每次都是我...」(見他字卷第227頁),則依被繼承人之主觀認識,自非無可能認為上開帳戶內資金為伊所有,或伊有權支配、使用,尚難認被繼承人買賣股票或提領款項之舉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進而難認被告涉有教唆侵占之犯意或犯行。

2.聲請人二人雖又執1020對話錄音,主張被繼承人「不敢承認」出售吳政奇名下股票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當時癌末(嗣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復預見自己死亡後,子女可能因爭產、尤其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起衝突(見0910訪談錄音),則被繼承人於面對吳政奇「質問」時,為免衝突而避重就輕,或故意未據實以告,而為安撫子女之言詞,尚難認有違常情,業如前述。況聲請人二人於觀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臨櫃匯款錄影時,亦未能指出有何部分遭強暴脅迫,僅空泛稱:被告帶著癌末之被繼承人去匯款提款本身就是脅迫云云(見他字卷第205頁),惟被繼承人既無意識不清之情如前述,其自有處分自己財產之權能,尚難僅因二人不滿被繼承人將財產分配予被告,即認被告涉犯教唆侵占或相關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二人請求調查被繼承人提領後款項之去向,亦屬空泛,難認有調查可能性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二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二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二人、證人即代書林宥清,調取銀行監視器、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函詢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8日取款時,有無警員護鈔等過程,且參酌聲請人二人提出之各錄音譯文等,亦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