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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03號聲 請 人 AW000-A110516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王順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0516之女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順仁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1日再由聲請人本人至派出所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至翌日(17日)凌晨,與友人曾士修、蕭建仁及蘇泓誠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號OOOO室聚會,並由曾士修透過陳妤婷委託經紀郭又華,指派聲請人及林芷綺等女子到場陪同聊天、飲酒,被告於聊天過程中,藉由與聲請人一同打撞球之機會,時有觸摸、舔舐聲請人胸部及提議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聲請人為進一步交往等情形,均為聲請人言明拒絕。豈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聲請人至洗手間欲步出時,將聲請人推回洗手間內,並將門鎖上,進而將聲請人之身體往下壓要求聲請人為其口交,聲請人不從,被告即逕行將生殖器塞入聲請人口中,其後又將聲請人拉起並轉為背對,將聲請人內褲褪下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以此強暴方式而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依據證人郭又華、吳佩芬、邱韻巧、陳妤婷之證述內容,均為聲請人事後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未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在打撞球時強拉下其內衣親吻、吸吮其胸部,然證人曾士修、蘇泓誠均證稱未看見上情。而證人林芷綺、蘇泓誠均曾見聞被告與聲請人進入廁所之情狀,未見雙方有任何異狀。再參以證人蕭建仁所述當日現場人員往來狀況、雙方對話情狀、彼此互動模式等情,無從認定被告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另若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應無可能當場向友人借款欲支付予聲請人,在現場未能借得款項後,又提供其名片予聲請人,並以呂宗儒之名義匯款,可見被告未有何避之唯恐不及,並盡量不留下任何有跡可循之言行,是無法排除被告與聲請人為性交易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不顧證人郭又華、吳佩芬、邱韻巧均證稱其等曾聽聞聲請人陳述本案之證詞,僅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蘇泓誠、曾士修、蕭建仁、陳妤婷對被告有利之證言,顯然未查明本案之重要直接證據。而證人林芷綺固然證述聲請人當時無異狀,但每個人遭受性侵害後對外之表現方式本因人而異,不能以聲請人事後表現非典型被害人形象,即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又聲請人案發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下稱聯合醫院),依據驗傷診斷書記載,聲請人之陰部有陳舊裂傷痕、擦傷痕,該等傷勢與聲請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可證被告曾以強暴方式性侵害聲請人。另在雙方素不相識之情形下,性交易會當場付清對價,不可能事後再輾轉透過他人付款,被告透過他人支付2萬5,000元,係因被告知悉聲請人提出告訴,為了息事寧人而支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非與聲請人性交易之對價,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顯然認定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當時聲請人一直纏著我、跟著我,找我打球、

聊天,我們在打球時有談到要性交易,我本來不跟她打撞球,後來我說如果她輸的話就無償陪我一晚。我跟聲請人喝酒、聊天與唱歌後,聲請人去洗手間,她打開廁所的門,示意我進去,我進去後我們開始接吻,聲請人主動蹲下去幫我口交,後來聲請人說她要把棉條取出,她趴在馬桶上,我們就發生性關係,聲請人還說可以射精在嘴巴裡,我就射精在她嘴巴裡,之後我們各自清潔,聲請人請我先出去,我先到外面等她,聲請人出來後我們繼續聊天,我跟她說我身上帶的錢不夠,因為我必須要給她2萬5,000元,我給她我的名片,讓她加LINE提供帳戶給我,後來我們各自回家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之廁所並非隱密,倘有

聲響或異狀,應可為現場其他人所見聞,依一般習慣及經驗法則,聲請人倘遭被告推回廁所並將門鎖上,其於當下可立即反應或出聲求救,又聲請人一方面稱其對於被告摸舔胸部及提議支付10萬元交往等事均拒絕,另方面卻於被告將其推回洗手間將門鎖上時,無積極拒絕之行為,可見聲請人所述前後矛盾、不符常情,況在場之證人均證稱聲請人當時並無異狀。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係合意以2萬5,0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故被告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強制行為、言詞威脅,聲請人為被告口交係出於自由意志。聲請人事後得知被告身價,欲藉由提告向被告索取1,000萬元賠償金,足見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可議云云。

㈡客觀事實:

被告於告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先與聲請人聊天、喝酒後,再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10頁、第57頁至58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7頁至58頁、第65頁至69頁),並有聲請人手繪之事發現場位置圖、聲請人與酒店公關經理、A女與伴侶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平面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100406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頁、第17頁至20頁、第81頁、第84頁至85頁反面、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1頁至22頁、第43頁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11點半左右

接到公司通知,從萬豪會所被酒客框出場,我們當時已經說好不含性服務,我搭車到臺北市○○區○○路00號下車,我到招待所大約是晚上11點40分左右,我到的時候現場包含被告有5位男生,後來陸續又進來2名女生,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進去後陪他們喝酒、聊天、打撞球,我沒有特別陪誰,在打撞球時,被告靠過來我旁邊說輸的人要接受懲罰,他趁我打撞球動作靜止時,站在我旁邊把手伸進我的連身裙内,我當時是穿NuBra,他想把我的NuBra從上方往下扯開,我一直用手擋他、推他,可是還是被他扯開大約3分之2的胸墊後,他就親吻、吸吮我兩邊的乳頭,之後他似乎覺得開心了就離開我身邊繼續打撞球,我把NuBra貼回去,覺得很生氣,就傳訊息跟酒店公關經理說這些客人都超色的。我進去招待所時先喝了大約4、5口的威士忌,後來陸續喝了大約200ml白酒、700ml左右的紅酒,我都沒有醉。到了隔天凌晨快2點時,我因為喝了很多酒,覺得肚子脹就想去廁所把紅酒吐出來,廁所很小,是坐式馬桶,我打開廁所門時,被告已經站在廁所門口,他把我推回廁所,將門關起來,我跟他說我要出去,他不讓我離開廁所,他將褲子脫到接近膝蓋處,掏出生殖器,把我的頭壓下去為他口交,我說我不要,邊用頭往後頂不想幫他口交,但他完全沒有理會我,還是用力把我的頭壓向他的生殖器,他用生殖器在我口中抽插後,就把我轉過去背對他,他脫下我的內褲,然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我有掙扎說不要,用手往後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他要射精時有拔出來把我的頭壓轉過來面向他,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裡,射精在裡面,我就把精液吐在洗手台,他等我把內褲穿起來後,他先離開廁所,我等了一下才離開廁所,因為我被框出的時間只到2點20分,我有跟他說我要走了,被告遞一張名片給我,最後我是凌晨2點13分自己搭上UBER離開招待所回到店裡,我回店裡後跟公關經理Anson、經紀公司褓姆芳姐說我被性侵的事情,之後去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6頁至10頁)。

⒉聲請人復於偵訊時證述:我在酒店上班,當天幹部叫我們

過去案發地點,是一個招待所。我進去後,我跟酒客開玩笑、聊天、喝酒、唱歌、打撞球,原本只有我一個女生,後面又來了2位女生。因為我不想喝酒,所以我想說跟被告打撞球,我們打了2輪,我都輸,被告在那時就有摸胸、舔胸的動作,我那天穿的是NuBra,他用手把NuBra撕開並直接摸我的胸部,打第一輪時被告就這樣摸我,所以我原本不想跟他打第二輪,但被告一直叫我打第二輪,被告還說我輸了的話要怎樣,所以打第二輪時我一直繞著撞球台躲他,被告還說要給我10萬元陪他,我說我不要,給我再多錢也沒辦法,被告一直想要跟我喝酒,我喝了白酒、紅酒,後來我想上廁所,也想要把酒催吐出來,我就去洗手間,但我發現我吐不出來,也想說待在廁所太久了,我打開廁所門要出去,結果被告就在廁所門口,他把我推回廁所並把門鎖起來,他先掏出生殖器,並把我的頭往他的下體壓,要我幫他口交,我有想把我的頭往上抵抗他,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我沒辦法一直抵抗他,他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裡,大概一下下,被告突然把我拉起來背對他,將我的內褲脫下來,直接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我無法推開他。我記得他射精在衛生紙上,因為那個廁所很小,只能等他先出去,我才有辦法出去,所以被告出去後,我馬上把我衣服穿好,出去廁所後跟他們說我要走了,我就搭車回公司,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公關經理Anson、芳姐講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至58頁)。

⒊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前揭證述內容,聲請人就被告強

制性交之經過、方式、手段等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而依聲請人上揭證述,其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才能為詳實、具有細節之陳述,堪認A女上述證詞,可信度甚高。

㈣A女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郭又華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公關經理,負責接小姐的

回報電話。當天聲請人傳訊息給我說這次客人好像有點色,說回來再跟我抱怨。聲請人當天回來後我有看到她,跟我講說她被客人性侵。我有問聲請人為何不一開始就跟我說,聲請人說她在那邊上廁所,客人跟著去廁所,就在廁所裡面欺負她、對她亂來,但是聲請人沒有講客人做什麼動作。聲請人有邊講邊哭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反面);又證人吳佩芬於偵查中證陳:當天聲請人回來抱怨被性侵的過程我也在場,但我不記得聲請人有講什麼細節,後來我開車載聲請人去醫院,陪她進去醫院,聲請人驗傷過程都由護理人員陪同,我在醫院等聲請人驗傷結束,我聽到聲請人講的内容就如同郭又華講的那樣,在醫院的時候聲請人就沒有哭了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反面);另證人邱韻巧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陪聲請人到醫院,聲請人在醫院裡悶悶的不太講話。我們沒有送聲請人回家,是一起回店裡,聲請人請朋友載她回去。聲請人沒有跟我講過程,因為我當時不在店裡,我是從外面回來後郭又華他們請我陪聲請人去醫院。我沒有再問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在店裡一直在哭,到醫院後一直悶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反面)。

⒊上開證人所見聞聲請人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述說案情

之情緒反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聲請人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聲請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聲請人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哭泣、心情沉悶之情緒,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聲請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再觀以聲請人提供其與證人郭又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18頁),聲請人於12月17日12時58分許傳送:

「幹他媽這些客人都超色」、「(翻白眼之表情符號)」、「我回去再抱怨」等語,又其於110年12月17日2時18分許與證人郭又華通話9秒鐘,此均核與聲請人與偵訊時證稱其有向公關經理反應客人好色、有向公關經理陳述此事等語相吻合,堪認聲請人所指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⒌此外,證人陳妤婷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曾哥請我推薦小

姐,我請聲請人過去店家,後來半夜2點多店家打電話給我說小姐出問題了,店家有說小姐被性侵,當天晚上我請店家先安撫小姐情緒。後來有一天我收到2萬5,000元,匯到我弟弟的戶頭,這筆錢匯過來前是另一個朋友跟我聯絡,請我提供帳戶,說這筆錢是被告要給小姐的,因為被告等了小姐幾天電話都沒等到,所以就請那位朋友幫忙。我有跟店家說該筆錢在我這邊,請店家幫我聯絡一下小姐,看怎麼給她,不過小姐說她沒有要這筆錢,我就沒有繼續問,那筆錢我還給客人,還給一個叫呂宗儒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復稽以證人陳妤婷之胞弟陳佑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2月22日14時14分許,由呂宗儒匯款2萬5,000元至該帳戶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8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妤婷與陳佑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偵卷一第96頁至100頁),可見證人陳妤婷前開所述情節為真,並足證被告透過第三人迂迴匯款予本案毫不相干之人,以避免遭到查緝,倘被告與聲請人間確為性交易,被告大可在現場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聲請人本人、公司之帳戶,毋庸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匯款至介紹人之胞弟帳戶內,足以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應非性交易。

㈤下列證據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林芷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一個朋友找我去上班的

,是朋友透過經紀找我過去的,我跟被告、聲請人那天都是第一次見面,之後沒有再聯繫過。那天我腳受傷,所以沒有喝酒,在場每個人我都會去聊一下天,我跟被告聊天後,被告就去跟別人打撞球,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打完撞球後有什麼特別的,那時有一個女生說要去上洗手間,被告也說他要去上洗手間,後來是聲請人先從洗手間出來,有經過我在聊天的地方,並問我如果要先走的話,是要怎麼辦,我跟聲請人說應該要先跟客人說,聲請人當時蠻正常,沒有什麼特別的,衣著也沒有不整齊,後來聲請人好像跟一個人說要先離開,所以有請人把門拉高一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證人林芷綺雖證稱聲請人從洗手間出來時,衣著外觀與應對並無任何異樣,然考量聲請人與證人林芷綺間素不相識,聲請人當下未向其表達甫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或未透露自己之情緒,尚與常情無嚴重違背。⒉又證人蘇泓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先吃飯、喝酒聊天

,之後有叫小姐過來,被告也在場,我記得總共有3位小姐到場。被告跟其中一位小姐比較有在聊天,我有看到他們一起打撞球,後來我看到被告跟那個女生一起進去廁所,女生走在前方,他們手拉著手一起進去廁所。我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有女朋友,剛好那天他女友不在,之前的聚會他女友都會來,我想說他今天有豔遇。後來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怎麼出來,他們兩個從洗手間出來後,我也沒有注意他們的狀況,因為他們就去撞球桌那裡聊天,那個女生怎麼離開的我沒有注意,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跟那個女生性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至110頁反面、偵卷二第87頁至88頁)。

⒊證人蕭建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是在撞球桌旁邊的喝茶

小桌,我看到被告跟那個女生有說有笑的在撞球桌,後來被告跑來跟我借錢,問我有沒有現金2萬5,000元,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給那個女生,我叫被告自己想辦法。我沒有看到他們進去洗手間,不過我看到他們在撞球桌那邊就已經很親熱了,有摟摟抱抱的。那個女生要離開前,被告才來問我身上有沒有現金可以借他。我看他們沒有不高興的樣子,而且被告還送女生到門口,女生自己叫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反面)。

⒋證人曾士修於偵訊時證陳:我當天有提早走,印象中被告

跟那個女生一直在打撞球,氣氛蠻融洽的,我有聽到他們有賭注,說輸的人要請對方去汽車旅館,我當時聽到他們在開這個玩笑,我還有幫腔,我沒有看到被告亂摸聲請人,也沒有聽到在場任何人有提到要性交易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借錢,我沒有看到被告跟聲請人一起去廁所,我比她還早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偵卷二第86頁至87頁)。

⒌另證人吳文鼎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坐在裡面休息,印象

中看到女生先進去廁所,後來她在裡面跟被告招手叫他進去,就把他拉進去,關上門。他們出來時,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給女生錢,我記得是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塞錢給女生,是摺起來的鈔票,我有看到數量。他們出廁所後,那個女生還有跟被告及其他在場客人聊天、喝酒,她待到很晚,待到最後關門,結束時有我跟聲請人、蘇泓誠、被告與其他朋友一起離開,離開後就關門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19頁至122頁)。

⒍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蘇泓誠證稱被告與聲請人手拉

手一起進入廁所,此部分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又證人蕭建仁證陳被告與聲請人在撞球桌親熱、擁抱等情,與其他證人所目睹之情狀未合;而證人吳文鼎證述被告當場給聲請人現金、聲請人待到最後與被告等人一起離開等節,與證人林芷綺之證言、被告所述情形顯非一致,至證人曾士修則未見聞被告與聲請人進入廁所前、後之經過。從而,上揭證人之證詞既有前述疑點,則均難謂可全然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順仁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至翌日(17日)凌晨,與友人曾士修、蕭建仁、蘇泓誠等人,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招待所聚會,並由曾士修透過陳妤婷、郭又華指派代號AW000-A110516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到場陪同,A女遂於同年12月16日23時40分許抵達上址,並與被告等人聊天、喝酒、打撞球。於翌日2時許左右,被告見A女至洗手間如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阻止A女走出洗手間,並將門鎖上,不顧A女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強迫A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侵得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