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12號聲 請 人 何禾芊被 告 林玉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准許提出自訴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