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葉哲宏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被 告 張嘉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本案「刑事案件聲請書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三、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6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張嘉穎供述其於案發時因與聲請人葉哲宏洽談購買股票簽訂108年10月11日協議書事,聲請人交付被告所簽署之本案本票一節,有證人即大慶證券副總經理沈慧誠證述聲請人及被告因洽購股票而認識之內容足佐;且本案本票、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上「葉哲宏」暨身分證數字之筆跡,與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月20日民事委任狀之署名暨身分證數字等字跡相似;加以本案本票、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所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址確為聲請人曾設籍之址,益徵本案本票、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之可能性較大,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本案本票非聲請人簽發,其亦無簽發本票予被告之理由,檢察官認定與卷證不符云云。惟查,由卷附檢察官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案件全卷卷宗,核對該案件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委任狀上委任人欄「葉哲宏」之簽名及身分證數字等筆跡,與本案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發票人欄聲請人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身分證數字、協議書立合約人欄聲請人之簽名及立協議書人簽名欄聲請人之簽名及身分證數字等筆跡,認為前後筆跡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相符一致,並參酌該案件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後,認前揭文書所示「葉哲宏」之簽名及身分證均出自於同一人即聲請人之筆跡等,而謂本案本票係聲請人所書寫,並非被告偽簽本案本票;另斟酌證人沈慧誠證述之內容及協議書記載,又謂被告供述聲請人開立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事實非屬無憑,進而認為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等情,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採。

(二)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與被告洽談股權買賣僅至簽署買賣意向書之階段,尚無具體實際交易成立,實無簽立本票擔保之必要及可能云云。然實務上本票之用途眾多,擔保僅係其一,又若將本票用於擔保,擔保事項不一而足,多視當事人議定內容及承諾事項而定,非必然於交易成立階段始有擔保必要,亦不以保證交易成立後之責任義務履行為唯一擔保內容,是前揭聲請意旨已乏論述根據。且依卷附之該協議書第二條「目標股權價款交付、交易事項及進行時程」內容:「(一)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雙方應開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0,000,000元整之支票交付予律師保管(下稱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若有一方未履行互相允諾事項,應無異議賠償另一方。…(三)於108年10月31日前,將標的公司(或雙方另行議定之其他日期)完成下列所有事項並將目標股權轉讓予乙方(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所規定之「私人間直接轉讓」辦理)…。」,可知該協議書約定甲、乙方即聲請人、被告應各提出履約保證金,其目的係為保證其等皆會履行各自於協議書所承諾之事項,若一方未履行所承諾之事項,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該他方即有權行使該一方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又前述各自承諾事項即包括:上述第二條第(三)項所示之各方應保證標的公司股權於108年10月31日或另行議定之日期前轉讓予乙方即被告、第三條所示之甲方即聲請人應保證及確認標的公司之財務事項真實、正確,及第五條所示之乙方即被告持有該等股權後,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應支持聲請人所提之人選,不爭取經營權等(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審酌聲請人未否認上揭協議書之真正,且稱其確實為使被告洽詢欲購買股權之買家,而有與其簽署一份書面(見本院卷第9頁),加以被告所述該協議書之簽訂原因及提出本票擔保等情,尚與上揭協議書大致相合,可認上揭協議書應係真正。基前,自聲請人及被告前為促成股權移轉得以順利,即簽署該協議書,並約明提出履約保證,擔保各自於股權移轉前之應履行事項,以達股權最終順利移轉之目的以觀,益證聲請意旨謂:於股權買賣交易成立後,始有擔保之必要,於此之前,根本無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是聲請意旨進而援為理由主張聲請人並無簽署及提供本案本票予被告之可能云云,要屬無稽。

(三)聲請意旨另稱:本案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3日,與上揭協議書簽署日期即108年10月11日不一樣,檢察官卻謂被告因協議書而取得聲請人簽發本案本票,可見該認定顯不合理云云。然本案本票既係聲請人履行該協議書所訂承諾事項之擔保,業如前述,考量該協議書約定相關承諾事項所需履行期間,諸如前述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所訂於108年10月31日或雙方另行議定日期前轉讓股權予乙方等,以及屆時擔保之一方未履行而違反承諾事項,他方行使本票權利所需之時間,而擇定以該協議書簽署後之某日作為本案本票發票日,究與商業實務之運作並無相違。是前述聲請意旨空以前述日期不一,即稱處分書認定有違誤,亦無足取。

(四)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本票予證人楊宗憲,以擔保對證人楊宗憲之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債務,與證人楊宗憲證述略以被告交付該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擔任總經理之進泰公司之3,000萬元債務一節不符,加以被告前與證人楊宗憲共同偽造本票之前案紀錄,可見本案本票亦為被告與證人楊宗憲共謀偽造云云。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就債權債務之內容或出於認知、記憶出入、或出於有利於己之主張之故而各執一詞之情形,實非少見;又自證人楊宗憲以債權人地位自居,其所述債權金額高於被告所述以觀,衡情證人楊宗憲非無為了為有利於其之主張,而就與被告相關債權債務之內容存有相異陳述之可能;復考量其2人就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之原因所述一致,皆稱是為擔保證人楊宗憲之債權一節,是其2人所述尚無悖於常理或明顯不足採信之情形,尚難逕以認定其2人就本案本票有通謀虛偽而刻意為不利於聲請人陳述之情事。至聲請人意旨所指另案之事實所涉本票發票人、本票行使對象等主體與本案均不一樣,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聲請意旨謂:被告及證人楊宗憲共謀偽造本案本票云云,實為空泛、臆測之詞。

(五)聲請意旨再稱:檢察官自始都沒有傳喚聲請人云云。惟按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聲請人部分,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首揭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六)至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乃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再為調查或重新蒐集,非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