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林孟漢
林傳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之撤銷緩刑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下稱本案)中並非惡意之股票投資人,係受害人,但仍願意承擔與相對人林秀華投資合作失敗之後果,本案判宣告緩刑後,聲請人經濟上發生困頓,無法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且年輕缺乏危機處理經驗、不懂社會人情事故而未即時告知相對人,致相對人誤解而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系爭撤緩裁定)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然在此過程中,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更改和解內容,相對人本應陳報法院、撤回聲請,然聲請人、相對人均因未諳法律,失誤而未聲請撤回。審酌撤銷緩刑案件將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本院卻未於系爭撤緩裁定前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在聲請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居家隔離、無法出庭時逕行裁定,違反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裁定基礎失其附麗,應屬無效、予以撤銷,高院為系爭抗告裁定前,亦僅書面審理,未依職權及義務傳喚相對人、查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另訂和解內容,足見本案猶有審酌及補救空間,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尚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孟漢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本院受理後,審酌聲請人林孟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系爭撤緩裁定),聲請人林孟漢不服而提起抗告後,經高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撤緩裁定至此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㈡法院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均為訴訟上處分之一種,並依訴訟
決定主體不同,將「法院」所為決定稱為「裁定」,將個別法官即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本於職權所為決定,稱為「處分」,前者之救濟程序為「抗告」,後者之救濟途徑則為「準抗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服、聲請撤銷之標的,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撤緩裁定,亦即係「法院裁定」,尚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循「抗告」程序,向上級法院提起救濟(聲請人林孟漢就系爭撤緩裁定,實亦已提起抗告,惟遭高院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撤緩裁定之「所屬法院」(即本院)「撤銷」該裁定。因此,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