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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A4(年籍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係以在判決前,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是必有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存在,始有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本案係訂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1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同年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聲明異議人前往日本國沖繩縣,原訂於同年月3日返國,惟因受卡努颱風影響,同年月2日之航班均已遭取消,無法到庭為被告A4進行辯護,雖曾有其他律師於其他期日代庭,但對本案卷證之理解及準備不足,無法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是請求就被告A4部分改期等語,然本院接獲聲明異議人具狀時係於同年月2日之上班時間中,斯時尚未宣布次日因受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上課,也無法預期聲明異議人原所稱該日返臺航班是否確定遭取消,且更無從知悉颱風是否將會影響2日後(即同年月4日)之審理期日,故本院並未准許聲明異議人上開改期審理之聲請,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始宣布同年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而本院除未准許改期審理,並指示書記官將該旨告知聲明異議人之助理外,尚無「請聲明異議人盡量趕回」之回覆或告知,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表示不服並聲明異議,應不可採,況且本院根本未為任何訴訟指揮之「處分」,本不存在得聲明異議之對象。

四、又本院雖因擔心聲明異議人若無法即時返國,致影響被告A4受辯護之權利,雖有指示書記官查詢公設辯護人之庭期是否可以配合,然並未實際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A4進行辯護,是亦無任何訴訟指揮之「處分」存在,聲明異議人復執此主張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仍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因本院並未為任何訴訟指揮之處分,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