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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政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4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原訂民國112年5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月10日先至該署遞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填具相關資料(含聲請狀、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同日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問明受刑人之身體、學經歷、專長、居住狀況、近期規劃及其意見後,告知將儘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參考受刑人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111年度簡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確定之紀錄,以「受刑人係對兒童犯罪,惡性非輕,且前案多起妨害自由前科,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非入監矯正,難懲其惡行」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112年5月16日受刑人到案訊問時,檢察官詢問受刑人當日開始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檢察官當庭諭知發監執行,並簽發112年度執字第2435號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進行單、送達證書、112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核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關判決及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指檢察官對於其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未對受刑人說明結果,即對受刑人發監執行云云,並非有理。

(三)受刑人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惟被告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情節,且本案被告係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O賢(10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傷害行為,與前案均屬暴力型犯罪,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約束自身情緒及行止能力有限等,受刑人確實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本案受刑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過往犯罪前科,認其情緒控管不佳,非入監矯正,難懲其惡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