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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亦嘉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不服本院刑十六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由本院刑十六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受命法官雖以「裁定」名義,諭知延長聲請人即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說明理由,然核其性質仍為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2

、19104號),並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刑十六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經該庭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22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於112年7月2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處分及112年7月21日北院忠刑理111金訴45字第1129034886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

證據初步觀之,已堪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聲請人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兼衡本件聲請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衡酌聲請人經商多年,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在我國境外工作之經歷,其除自陳曾在美國紐約對沖基金公司任職,亦曾於上海地區開設公司,經營電商通路,另亦曾為募集外資或投資而設立海外公司(110年度他字第9747號卷第4至6頁),並有頻繁入出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185至186頁),是兼衡聲請人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足徵聲請人確實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聲請人雖辯稱本案繫屬後,長期未開庭審理,致使聲請人無

從說明基金配售流程自證清白。且其家人均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生活及事業重心均在我國境內,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案起訴後,本院刑十六庭受命法官已陸續傳喚同案被告進行準備程序、整理事實上爭點,聲請人指稱本案長期未實體開庭審理,尚有誤會。又考量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將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況且,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㈣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

但聲請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危害法益非輕,且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本院刑十六庭受命法官本其職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院另一合議庭受命法官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

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其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其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