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士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再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有明定規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受刑人有聲請權及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憑據。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士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於111年3月18日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字第61號(含111年度刑護觀勞字第74號)案卷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示,其內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1.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7.明示不願履行勞動。」等語。且依受刑人前所簽立之切結書,亦已言明若未依執行計畫每月完成48小時之勞動服務,即願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接受原宣告刑之執行。由此可知,受刑人對於未依規定履行上開執行計畫,即將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乙情,業已有所知悉。受刑人卻於111年3月25日起至4月30日,僅履行社會勞動51小時,因履行進度遲延,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後,受刑人仍僅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111年9月20日、27日、29日、30日,共履行社會勞動24小時,111年11月19日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111年12月1日、13日、16日、17日、23日,共履行社會勞動24小時,112年2月21日履行社會勞動8小時,可知受刑人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的次數已達3次以上,期間先後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受刑人仍未確實履行,嗣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提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表明因家庭因素做不完,願執行原宣告之刑,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而認被告具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因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確屬有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存在。至受刑人雖空言陳稱因妻子罹病,其需照顧幼女等家庭因素之情形,卻未事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臺北地檢署或執行機關請假,則其事後再以此作為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理由,顯屬無據,無從以此逕認檢察官所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