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助庚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庚字第210號執行指揮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誤載為「北檢112執助庚210執行指揮命令」,然考其意旨應係就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無訛;又本案執行命令雖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然該執行命令所據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揆諸上引規定,本院即對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前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213號囑託臺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等情,有本案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然細繹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全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主張其係精神障礙患者及泛性戀者,指摘本案判決未提供其法律扶助、申辯機會,且未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而有依行為不二罰、理由不備、未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聲字卷第7至11頁),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受刑人執此事由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