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振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振盛為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另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聲請交付本案於111年8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審查庭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之被告,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係為用於另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認係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本案尚未確定,合於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