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自強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黃文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稱:「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因此,被告所涉案件即使經判決無罪,然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被告尚有改判有罪之可能時,自仍得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自強(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判決無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在案。
㈡、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客觀上觀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先前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足以支應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上訴審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相較之下,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㈢、被告雖以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到庭,隨時保持可得聯繫之狀態,又親人、生活、工作、人際、經濟重心均在臺灣,被告無逃亡之意,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仍有親友,有固定之住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自難以此為由而認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本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