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更字第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原已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惟因另案經法院裁定需進行勒戒、強制戒治而無法前去報到,此前已履行社會勞動201小時(可折抵刑期34日),檢察官竟命受刑人應接續在監執行剩餘刑期,有所不當,請審酌受刑人父親患有老年癡呆、母親重度中風、弟弟輕度中風之情形,撤銷本案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得易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載),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此觀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之罪,而法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受刑人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而判斷之標準則在於受刑人有無上開第4項所示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屬其執行指揮之行為,而為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然是否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衡量個案之情形,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時,法院自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件),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60,000元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另案在監,簽發112年執更造字第884號執行指揮書,諭令前開有期徒刑6月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201小時,應予折抵34日刑期,剩餘部分應接續執行(下稱A指揮書)及112年執更造字第884號之1執行指揮書,諭令罰金60,0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00元,剩餘部分應易服勞役並接續執行(下稱B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A、B指揮書,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就甲案件諭知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並經檢察官定應履行期間為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8小時。受刑人於112年3月31日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迄至該日累積時數201小時)後即未再履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31日採尿,尿液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5月13日入法務部○○○○○○○○執行,復因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5日起算執行戒治迄今。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因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履行未完成為由終止甲案件社會勞動之執行,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276號觀護卷宗確認。
㈢、衡以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者,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所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參以受刑人強制戒治期間至少至113年1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參照),已逾檢察官原定履行期間,且受刑人於111月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入勒戒處所前1日,已經過5個月又12日,約達全部履行期間8個月之67.5%,其實際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201小時卻約僅占應履行總時數738小時之27%,確不足認可期待受刑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檢察官撤銷甲案件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連同乙案件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自由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難認有何不當。受刑人雖以其因另案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能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惟依前開說明,其於開始觀察、勒戒前就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已非積極,且其因施用毒品需依法接受處遇,亦難認為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前開所辯,實難遽採。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以
A、B指揮書命受刑人應接續執行,並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