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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詩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處所),系爭處所並非法院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搜索、扣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22條第1項,以及第13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搜索票,所准許之搜索範圍詳如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5號各搜索票之記載等情,有該等搜索票在卷可稽,而經比對後,系爭處所確非本院搜索票所准許之搜索範圍,先予敘明。

(二)惟查:

1.臺北市調處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聲請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時,發現該址為聲請人之配偶蔡政宏之父母親所居住,經執行人員詢問蔡政宏之父母後,獲悉聲請人係居住於系爭處所,嗣經承辦檢察官口頭指示逕行搜索系爭處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3號卷核對無訛。綜上,系爭處所既係於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後,始得知為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則考量本案之偵查行動業已曝光,若於此時方報請本院對系爭處所核發搜索票,證據確有於24小時內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2.綜上,系爭處所及扣押物確屬聲請人所支配之空間或持有之物品,且有搜索之必要,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形。據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應屬有據。

四、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