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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諭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每週三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其子女現於高雄市鳳山區就讀幼兒園,且被告現定居在高雄市鳳山區,爰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並命其應自同日起,於每週三上午10時至下午2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到,經核閱卷宗無誤。茲因被告陳明現在高雄工作,為避免影響其工作,而有變更報到地點之需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地點之必要性,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