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石安瑩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5號聲請提審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提審法」並「無」提審案件之聲請人或被逮捕人得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石安瑩因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案件,經石人仁為被逮捕人石安瑩聲請提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45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而上開被逮捕人石安瑩所涉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壬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提審法」並「無」提審案件之聲請人或被逮捕人得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明文規定,是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5號聲請提審案件之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就所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刑事訴訟案件,倘若於審判中有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之需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承審法官提出聲請,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5號聲請提審案件之卷證影本,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