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居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78年度自字第3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者,若日後免除具保責任時,自得由領取保證金,反之,倘係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者,於免除具保責任後,自僅具保人有領取該保證金之權利。因本件係由具保人賴貴美(原名張賴貴美,於92年6月13日因與聲請人離婚而撤冠姓)為聲請人具保,是依前揭說明,自僅其得依相關程序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則無此項權利,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當時保證金實際上是由其財產支出,故其具請求發還保證金之權等語,然與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又同辦法第12條第5項係規定,具保人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得以切結代之等規定不符合,聲請人以保證金實際上是由其所支出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