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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濬豪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760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31,09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5月25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執沒字第2054號案件中,就前開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14日北簡欽馨109執沒2054字第1099057995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3,000元後,將其餘勞作金、保管金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又本院為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不符上開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㈢、觀諸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即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14日北簡欽馨109執沒2054字第1099057995號函)指揮內容,業已要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後,就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㈣、至受刑人雖以其有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臺北地檢署係於109年7月14日以前開函文於酌留受刑人每月3,000元後,將其餘勞作金、保管金沒收,且該函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109年7月16日以雲二監總決字第10900525040號函函覆稱: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餘271元,無法協助辦理沒收,故查扣勞作金未獲,該函不會再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馨109執沒2054字第112900985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則受刑人執臺北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核發近2年後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1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其於111年11月1日、29日及12月20日至該院心臟科就診後之診療及建議後續治療情形,主張臺北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核發時未考量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故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自無可採。況依前揭說明,該函之執行指揮既已終結,亦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就該案之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可言,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