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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9號被告即聲請人 柯彥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阮弘毅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並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於本院,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即非合法。蓋檢察官就110年度他字第8914號偽造文書案件並未起訴被告(即聲請人);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印文模糊不清,騎縫章看不清楚,無法得知那個單位審查,是否偽造,並非無疑。再,本院刑事紀錄科至111年9月7日列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記載收到111收刑環12855即111審訴1604號之聲請人具名之異議狀,及111年收刑環12990案外人柯高梅卿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無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任何起訴狀及相關證物之記載。2、聲請人與案外人柯高梅卿係母子關係,該111年度偵字第723號之告訴人柯高梅卿既已於111年9月21日撤回告訴,詐欺案件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法官林秋宜、曾正龍、黃靖崴不僅未諭知公訴不受理,更接案辦理;法官黃靖崴還刻意製造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違法勘驗證據,預先進行調查,並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皆不採,三位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聲請阮書記官迴避等語(如附件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法官林秋宜、曾正龍、黃靖崴三人迴避部分,另分案處理)。

三、按,法官的無偏頗性或中立性屬於公平審判原則的核心內涵,法官必須處於中立第三人的位置裁判爭端。因而,若在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的中立性不能獲得確實的擔保時,應該排除或拒卻之,此即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在具體中關於法官應否迴避產生法律疑義時,必須回歸公平審判原則的法理基礎以資判定(林鈺雄教授著刑事訴訟上冊第三章:法官迴避問題參照)。此於法院書記官迴避之法理基礎相同,亦應予適用。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並須以一般人的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為限,且此懷疑須有客觀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之主觀判斷,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陳,阮書記官既係依法定職權,執行職務,製作筆錄,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空泛指陳,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資憑信,即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阮書記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阮書記官有何應迴避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黃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