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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晉維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2年9 月1日桃檢秀福112執助2164字第11290800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晉維(下稱受刑人)第一次酒駕行為

係於民國101年3月17日發生,第二次係108年7月7日,第三次係111年12月31日(即本案),第一次距第三次已經時隔10年之久,第二次及第三次時隔3年,是受刑人已長達近3年未曾再犯,顯見易刑處分足以警惕受刑人。且受刑人雖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然本次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其午間雖有飲用啤酒,但不知自身體質特性,誤以為代謝完畢,晚間則係食用燒酒雞導致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是以受刑人本次行為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但書中第1點「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及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第3點「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已逾3年」所定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如易科罰金之情。然本件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並未針對受刑人3次犯行之具體個案,衡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對於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詳予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謂已盡說明義務。

㈡受刑人於111年12月31日(遭)查獲酒駕,即於112年8月底至

衛生福利部署立桃園醫院藥酒門診就醫,並配合填寫成癮表格,然因未達成癮標準,經醫護人員告知無須回診,受刑人另自費至臺安醫院就診,醫生認為其無酒癮,但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因法律問題致生情緒壓力,經此教訓,不會再犯。

㈢受刑人現為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域經理而負

責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子女,並負有扶養年邁母親之責,倘驟然入監執行,勢必失業,對於受刑人人生影響不可謂不大,且對其家人生活亦有重大負面影響。

㈣受刑人酒駕行為固有不該,然其已自此次事件大徹大悟,決

心戒酒以免害人害已,然酒駕行為之產生容或係源於行為人之心理因素所致,且本件並無人受傷,無應報需求,同樣亦不能滿足預防理論之需求。

㈤受刑人信賴檢察官同意其易科罰金而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法院亦未經通常審判程序給予申辯機會,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竟由書記官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因認執行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㈥受刑人(每月)薪資7萬元,獎金不確性高,每月扣除活費1

萬元及子女扶養費3萬元、母親扶養費2萬元,每月僅結餘1萬元,易科罰金15萬元為受刑人2個月以上薪資,沉重負擔,確已造成其相當心理壓力及懲罰作用,必不敢再犯。

㈦據此,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確有前述3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下稱公共危險犯行),並依序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63至73頁),可以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承辦檢

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且酒測值過高,危險性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查,而該署並於112年6月30日檢附上開審核表,發函囑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案,並註明「本件為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等語。嗣受刑人於同(112)年8月24日以如同本件聲請異議理由所指扶養親屬等經濟因素,具狀聲請准以易科罰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嗣因受刑人以結婚宴客為由具狀請假,經檢察官准許延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據覆略以: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本署代為執行,又本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審核為受刑人酒駕第三犯,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署爰認為本件亦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該署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上開函覆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前,受刑人既已先行以書狀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之相關意見,自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再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受刑人本案乃第三次經查獲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況其除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2碗外,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行飲用330毫升之啤酒1瓶,並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明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是聲請異議意旨所謂:受刑人符合「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及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檢察官得准予如易科罰金之情云云,實屬無據。

㈣就受刑人3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言,歷次經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35、0.43、0.62毫克,逐次升高,對於公共安全之法益侵害程度日益加劇;且首次犯行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2度犯罪更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所為可謂令社會大眾深感驚心動魄,其竟於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而切記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度違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絲毫悔意。此外,經本院就歷次犯行訊之受刑人,其亦未能提出或說明違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何特殊正當事由或不得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以,應認受刑人於本案再犯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以易刑處分執行,顯難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亦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問題。

㈤受刑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僅係單純係本於明案速斷,而由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檢察官與受刑人進行「量刑協商」之情事,自無所謂受刑人信賴檢察官同意其易科罰金之可言,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執行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㈥至於受刑人所提其餘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經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