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泰億被 告 李俊達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泰億因被告李俊達強盜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本案判決已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諭知以2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改裁定以1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並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覓保無著報告(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0號卷第63至67、103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前開強盜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然經被告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